(2015)邵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身份证号码:3207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到顺昌县中山西路170号,通过攀爬进入被害人许某家中三楼卧室,趁被害人睡觉之际盗走现金600余元和轿车钥匙一把,离开房间时被被害人发现遂藏匿于四楼窗台上,后被民警发现因害怕而掉下四楼被送往医院急救,赃款赃物均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到邵武市实验幼儿园,在办公室盗得橄榄一包。后又到邵武市商贸街含笑路1号由林某经营的果素堂美容院,徒手拉开卷帘门后进入店内盗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价值1910元)及美容用品两盒。2015年3月22日下午,邵武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邵武市西门路段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物品组装电脑一台及美容用品两盒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赃款赃物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林某、许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曾某、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及赃物价值共计251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的规定,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表示认罪,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星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莉莉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