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沈某甲、沈某乙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30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乙。2013年12月12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斐斐、倪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间,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结伙泮小春(已判决)等人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珍贝路105号店面二楼、栋梁路335号荣昌无纺织品厂办公室内,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赌客采用“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7场,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33000元。其中沈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沈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沈某甲缴纳人民币1万元、沈某乙缴纳人民币2万元,暂扣于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另查明,沈某乙在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其他事实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闵某、邵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泮小春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沈某乙在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其他事实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赌博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沈某甲、沈某乙能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沈某乙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沈某甲、沈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没收被告人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沈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余由被告人沈某乙缴纳的人民币150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梦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