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亚淙与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淙,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陈亚淙,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志伟、黄丽仙,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吴勇,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亚淙与被告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淙的委托代理人黄丽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淙诉称:2014年7月底,被告吴勇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于同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勇借款后没有还款诚意。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吴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亚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吴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月率为2%的事实。3、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原告按照借条约定,由案外人陈金栋向被告吴勇汇款100万元,该款即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被告吴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吴勇缺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底,被告吴勇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原告陈亚淙于同年8月1日通过案外人陈金栋中信银行账号转入被告吴勇建行泉州温陵支行账号,次日,被告吴勇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勇借款后没有还款诚意。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吴勇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亚淙借款100万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借款用途符合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计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被告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亚淙借款一百万元,并自二○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太审 判 员 许代群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