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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心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心文,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2006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心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15时许,应某打电话给徐某某(绰号“胖大姐”,另案处理)称要购买毒品,并约在本市三经路天天过年酒店门口交易,徐某某要求应某在该酒店门旁的铁门处等待,并让被告人张心文帮其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半粒麻古0.1克、一小包冰毒0.4克)交给应某,不久后被告人张心文与应某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毒品交易,继而公安民警将张心文抓获。经鉴定,从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张心文甲级苯丙胺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心文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心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心文应贩毒人员之请求,在本市三经路天天过年酒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易给应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心文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1.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张心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净重0.4克)和半粒麻古(净重0.1克)卖给他人。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涉案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心文尿样检测呈阳性。4.证人应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经过。经其辨认,徐某某系“胖大姐”。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及经过。6.被告人张心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量刑事实方面的证据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心文在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6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8日,公安民警在南昌市三经路天天过年酒店门口旁将被告人张心文抓获。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心文伙同让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心文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心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心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心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心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飞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