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法民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八琼,陈玮坚等与周兆琴,徐本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八琼,田景珍,陈玮坚,徐本云,周兆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014号原告李八琼,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田景珍,女,194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玮坚,男,1994年8月1日出生,苗族,居民。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本云(又名徐本荣),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兆琴,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八琼、田景珍、陈玮坚诉被告徐本云、周兆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为、人民陪审员张彬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八琼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均,被告徐本云、周兆琴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八琼、田景珍、陈玮坚诉称:1998年5月8日,二被告邀约原告李八琼及病故的前夫合伙修建房屋地基。二被告以彭桑公路原民族包装厂(现为顺通驾校办公室)对面一处荒地和办理用地手续的全部开支为出资,乙方以劳动力和承担开挖材料的全部开支为出资,同时约定超面积的用地手续开支由甲方承担,乙方开挖如不符合建房基础要求需要返工的开支由乙方承担。双方按照实际地基面积各分一半的权属。双方共同委托重庆黔州律师事务所陶汝昌律师代书,在代书时为了在本县公证处公证,甲方将三桥往县城方向的80年代就已经完工使用的一栋砖混房屋土地使用证(地号为汉-东-333)作为当时民族包装厂对面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进行了代书并予以了公证,公证号为[98]彭证字第38号。原告李八琼及病故的前夫陈庚在协议签订后,就组织劳动力和承担了地基开挖材料的全部开支,期间,乙方李八琼为了开山取石,还以自己父亲名义到本县路政中队办理了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许可证。为了购买爆炸物资,还借用了汪贵权的四川省爆破员作业证,开挖出有用的石料由原告李八琼及病故的前夫陈庚出卖。经过二年多时间,实际开挖地基基本成型面积约400平方米,只有地基最里面约有20米长、2米宽的范围因陈庚病故没有打平而已,之后确实是二被告发包给他人打平的。原告李八琼当年包括机械设备在内共花去十万余元。2012年8月31日,二被告不顾与原告李八琼及病故前夫陈赓的约定,除自建房占用三间门面和一个楼梯间房基外,将余下的二间门面和一个楼梯间房基以328000元的价格私自卖给了谢建荣、谢光华,并独自占用了328000元的转让款和其自建房的地基。三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地基转让款,二被告拒绝支付,现谢建荣、谢光华已经建成房屋无法分割地基。被告徐本云、周兆琴共同辩称:一、原、被告于1998年5月8日签订协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约定的地点是在汉-东-333号,面积是114平方米。协议约定的地点与三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三原告主张的权益以1998年5月签订的协议为依据不能成立;二、本案所涉的土地的性质属于集体所有,现属于本县汉葭街道沙沱社区五组集体所有。1998年时这块地是原汉葭镇东门村一组所有,原告李八琼及其病故的前夫的户口均不在涉案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里,所以三原告无权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这块土地的收益三原告也无权取得,所以三原告要求返还地基转让款无法律依据;三、三原告诉称的涉案土地是二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与本县汉葭街道沙坨社区五组居民委员会签订转让协议,以集体土地转让的形式并支付转让费用后取得的。二被告是在2012年才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所以1998年平均分割土地的事实不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8日,原告李八琼及其病故的前夫陈庚作为乙方与被告徐本云、周兆琴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在汉葭镇东门村一组(彭桑公路民族包装厂对面),经县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证(地号汉-东-333)宅基地地盘一幅,用地面积114平方米。甲方自愿与乙方合伙修建房屋地基。经双方协商以下条款:一、甲方自愿与乙方合伙修建房屋地基,修建地基的面积以实际修建得的实际面积为准。甲乙双方各得一半的地基面积。楼梯设在中间共用。二、甲方负责办理一切用地手续的开支,除已向集体和国土局交费办理用地面积114平方米的开支外,如实际修建扩出的面积超过部分,需要向集体和国土局补交费办理超过部分土地面积,也由甲方负责。三、乙方负责修建地基的劳动力和开挖材料的全部开支,以打平整个地基所建房为准。如不符合建房基础要求,需要返工的开支也由乙方负责。修建地基的径深,除留足公路留地外,最少不少于八米,最多不能超出十六米。四、在修建地基过程中,如因地基边界发生纠纷,有他人干扰,由甲方负责解决;如出现不安全的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五、乙方在修建地基中,排除运走废料的开支由乙方负责,开挖出有价值的石料由乙方出卖所有。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公证后产生法律效力。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伍仟元整。参加协议双方:甲方:徐本荣、周兆琴,乙方:陈庚、李捌琼,执笔人:重庆市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陶汝昌,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同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作出[98]彭证字第38号公证书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二被告对协议书及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指向的地点为汉-东-333号,与三原告主张的转让地基的所在地(现汉葭街道沙坨居委五组顺通驾校正对面)不是同一地点。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是事实,但签订协议书后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陈庚系原告李八琼的丈夫,于2005年11月3日过世。三原告举示2014年12月15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岩东乡河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彭水县岩东乡河坝村9组村民田景珍,女,生育长子陈泽军、次子陈庚、三子陈寨、四子陈计划。陈庚于2005年12月3日病故后,其妻子李八琼与儿子陈玮坚一起生活至今。情况属实。”三原告举示对李其权、陈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汪贵权的爆破员作业证一份及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八琼的父亲李光现为打地基办理了开山取石许可证,李八琼夫妇为打地基借用了汪贵权的爆破员作业证去购买了爆炸物资。二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三原告举示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许可证及重庆市公路占用赔偿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办证地点在彭桑路1公里+500米处及开山取石占用公路及临时工棚占用公路的面积。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许可证上载明的是李光现,缴纳费用的人也是李光现,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三原告举示对李友章、冉启昌、袁万荣、田井和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地基的具体位置及原告李八琼的父亲在涉案地点进行管理。二被告称上述证据仅仅是被调查人的回忆,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原告举示运输费及工资记录单四份,拟证明当时原告李八琼为了打地基支付的运输费和人工费。该四份证据系手书材料,并无二被告的签字确认。二被告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是汉东333号地基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原告举示对李其权、庹本华、陈友、XX、陈德福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上述被调查人为打地基的工人,当时打地基的具体情况以及现在地基的状况。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三原告举示对李光仁、何光平、龚德志的调查笔录以及集体土地转让协议各一份,拟证明1998年原告李八琼夫妇在打地基的工程中将民族包装厂门损坏后进行了修复,打地基的机器设备和材料来源等。二被告对李光仁、何光平、龚德志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集体土地转让协议无异议。2012年7月30日,被告徐本云作为乙方与沙坨社区居委会第五居民小组作为甲方签订了《集体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小地名现顺通驾校对面的集体荒地转让给乙方作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2012年8月31日,被告徐本云与案外人谢建荣、谢光华签订了《地基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徐本云将汉葭街道沙坨居委五组往茶厂方向顺通驾校对面一块地基(长22米、进深9米)的二分之一(即长11米、宽至公路对老岩)转让给案外人谢建荣、谢光华,转让金额为328000元。案外人谢建荣、谢光华已经将地基转让款328000元支付给被告徐本云。二被告举示被告徐本云与张泽布、王光全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的宅基地开挖协议一份及对王光全、张泽布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现修建房屋的宅基地是2006年承包给王光全和张泽布开挖的,王光全和张泽布开挖前,没有人开挖过。二原告称以上证据不具真实性。二被告举示对赵相全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地基是王光全和张泽布开挖的,王光全和张泽布开挖前,没有人开挖过。二被告举示对徐永平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在2005年5月至6月份,二被告曾经将涉案宅基地承包给徐永平开挖,后因诸多原因,双方没有履行开挖宅基地协议,徐永平曾到涉案宅基地的地点看过,宅基地处于现顺通驾校正对面、彭桑公路里边,当时的地貌是除公路边沟外全是岩层约20米高。二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一份,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份,调查笔录十五份,爆破员作业证一份,收费收据一份,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许可证一份,重庆市公路占用赔偿费收据一份,运输费及工资记录单四份,地基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复议件一份,房屋现场草图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照片二份,集体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宅基地开挖协议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复印件四份,照片及冲洗发票复印件各一份,(2014)彭法民初字第009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地基是否系原、被告双方合伙修建的。原、被告于1998年5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合伙修建地基的地点在汉-东-333号,用地面积114平方米,同时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现本案所涉地基(即二被告转让给谢建荣、谢光华的宅基地)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沙坨居委五组顺通驾校正对面,与协议书中约定的地点不是同一地点。同时二被告在2012年才取得了本案所涉地基的宅基地使用权。三原告举示的汪贵权的爆破员作业证、收费收据、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许可证及重庆市公路占用赔偿费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合伙修建地基的地点就是在二被告转让给谢建荣、谢光华的宅基地处。三原告举示的运输费及工资记录单四份,因该四份证据系手书材料,也无二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当然不能证明此系合伙修建地基所支付的运输费和人工费。三原告举示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能认定调查笔录的真实性。综上,三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地基系原、被告双方合伙修建的。故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八琼、田景珍、陈玮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元(原告李八琼、田景珍、陈玮坚已预交6220元),由原告李八琼、田景珍、陈玮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云代理审判员  朱为人民陪审员  张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