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法定代表人:韩洪丰,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宏东,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法定代表人:万延苏,董事长。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奎屯市。负责人:马腾化,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国强,新疆奎屯垦区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丰商贸公司)诉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兴公司)、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兴公司奎屯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洪丰与委托代理人谢宏东、被告江苏三兴公司与被告江苏三兴公司奎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丰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江苏三兴公司奎屯分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并从我公司承租了建筑设备,但拖欠租金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731200元、违约金146240元(731200元×20%),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江苏三兴公司与被告江苏三兴公司奎屯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江苏三兴公司奎屯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江苏三兴公司承担;原告诉求的租金有待核实;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合理的利息计算违约金。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一份。2、欠条一份。3、塔吊租金清单一份。通过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与被告江苏三兴公司奎屯分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诉求的数额。经过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江苏三兴公司奎屯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对租金的支付期限重新进行了确认,故不应当再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三兴公司奎屯分公司系被告江苏三兴公司在奎屯市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9月24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江苏三兴公司奎屯分公司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江苏三兴公司奎屯分公司承租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租赁设备全部还清、租金全部付清时止;租金按月结算,如推迟到下个月,租金相应上浮20%。被告江苏三兴公司奎屯分公司的副经理吴某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三兴公司奎屯分公司从原告处承租了建筑设备。对产生的租金,2014年8月14日,吴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韩洪丰租赁费共计伍拾壹万陆仟肆佰元(516400.00),于2014年9月份付贰拾万,余款年底付清”;2014年12月5日,经吴某确认,被告江苏三兴公司奎屯分公司租用原告的塔吊产生租金214800元,并承诺有钱时即向原告支付。以上租金共计731200元(516400元+214800元)。另查明,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9个月,欠款2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8400元(200000元×5.60%×9个月÷12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6个月,欠款316400元(516400元-2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8859.2元(316400元×5.60%×6个月÷12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3个月,欠款214800元产生的利息为3007.2元(214800元×5.60%×3个月÷12个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被告江苏三兴公司奎屯分公司承租原告的设备共计产生租金7312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江苏三兴公司奎屯分公司系被告江苏三兴公司在奎屯市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江苏三兴公司奎屯分公司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江苏三兴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三兴公司支付租金7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三兴公司奎屯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租金按月结算,但原告与被告江苏三兴公司奎屯分公司之间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且在被告江苏三兴公司奎屯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与证明时,对租金的支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三兴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三兴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租金516400元产生的利息为17259.2元(8400元+8859.2元)。对被告江苏三兴公司奎屯分公司租用原告的塔吊而产生的租金214800元,证明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产生的利息为3007.2元。以上利息共计20266.4元(17259.2元+300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31200元、利息20266.4元,以上共计75146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02.6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8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