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金志强、徐某、范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强,徐某,范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82��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志强。曾先后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5月8日、2010年7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分别于2009年3月13日、2013年2月8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范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志强、徐某、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志强、徐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已裁定准予撤诉。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金志强、范某等人酒后强行乘坐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后被告人金志强、范某伙同徐某在本市南环路、人民路路口,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并殴打前来劝阻的李某,致被害人张某右侧锁骨骨折。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志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志强、徐某、范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志强、徐某、范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金志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金志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金志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金志强、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范某当庭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张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金志强、范某等人酒后强行乘坐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在本市南环路、人民路路口下车后,被告人金志强继续挑衅,后伙同被告人范某、徐某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张某右侧锁骨骨折,在此过程中还殴打了前来劝阻的李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志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徐某。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志强、徐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金志强、范某、徐某的供述笔录及被告人范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余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就��的病历材料、苏州市公安局(苏)公(物)鉴(伤检)字[2014]第7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中,被告人金志强、徐某均供述被告人范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也证实被告人范某系当日殴打他的三名男子之一;证人李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亦证实被告人范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被告人范某在2014年11月8日被民警询问时也自认其参与殴打了被害人张某。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范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徐某、范某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张某同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已裁定准予撤诉。上述事实有谈话��录、撤诉申请书、裁定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常住人口信息表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刑二初字第00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志强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志强、徐某、范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三被告人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金志强首先挑起事端,作用最大,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金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金志强此前还有多次劣迹表现,量刑时一并酌情考虑。被告人金志强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系立功,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金志强、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范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金志强、徐某、范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金志强、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另对被告人金志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三、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捷审 判 员 栗 利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