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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朋利等4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朋利,王寿珍,杜文青,侯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897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秦元启,该社职工。被告杜朋利,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侯茹,即被告侯茹。被告王寿珍,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侯茹,即被告侯茹。被告杜文青,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侯茹,即被告侯茹。被告侯茹,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朋利、王寿珍、杜文青、侯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学春、秦元启,被告侯茹,被告杜朋利、王寿珍、杜文青的委托代理人侯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杜朋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朋利提供借款6万元,月利率为7.965‰,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2日,如被告杜朋利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王寿珍、杜文青、侯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寿珍、杜文青、侯茹自愿为被告杜朋利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杜朋利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杜朋利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杜朋利偿还了借款55624.5元后,余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并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第一,借款属实,但原告的经办人曹福海,借了借款人7000元,当时尚欠的本金及利息7000元就够了,经当时原告辛庄信用社的一个姓江的副主任调和,该借款由曹福海负责偿还,而且事后不知是谁偿还了2000元了,所以,原告不应该告我们了。第二,催收不属实,多年来,原告从未找我们要过该款,已过诉讼时效了,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杜朋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朋利提供借款6万元,月利率为7.965‰,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2日,如被告杜朋利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王寿珍、杜文青、侯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寿珍、杜文青、侯茹自愿为被告杜朋利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杜朋利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杜朋利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杜朋利偿还了借款55624.5元后,余款及利息未偿还。2013年8月1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的经办人曹福海,借了借款人7000元,当时尚欠的本金及利息7000元就够了,经当时原告辛庄信用社的一个姓江的副主任调和,该借款由曹福海负责偿还,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杜朋利主张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对其进行过催收,被告王寿珍、杜文青、侯茹称,保证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并对原告提交2012年5月2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杜朋利”三字,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5年5月25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5)文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杜朋利”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朋利、王寿珍、杜文青、侯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2012年5月2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的杜朋利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朋利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因主债务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寿珍、杜文青、侯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世政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