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与窦坛德、燕彩云、张国彬、宋京华、葛大为、王圆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窦坛德,燕彩云,张国彬,宋京华,葛大为,王圆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3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林丽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皓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艳,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坛德,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燕彩云,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与被告窦坛德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国彬,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宋京华,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与被告张国彬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大为,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圆圆,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与被告葛大为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与被告窦坛德、燕彩云、张国彬、宋京华、葛大为、王圆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皓明、李艳,被告张国彬、宋京华、葛大为、王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坛德、燕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窦坛德及其配偶燕彩云、被告张国彬及其配偶宋京华、被告葛大为及其配偶王圆圆三户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分别向被告三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原告与六被告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年利率为15.30%;还款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窦坛德、燕彩云偿还了借款期内部分利息和本金,截止2015年5月13日尚欠本金38956.23元;被告葛大为、王圆圆只偿还了借款期内前十个月的利息和本金0.01元;被告张国彬、宋京华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按约定履行相互应承担的连带清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付。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六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葛大为、王圆圆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判令被告窦坛德、燕彩云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8956.23元及利息、罚息,并判令六被告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总额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窦坛德、燕彩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诉讼及举证。被告张国彬、宋京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和其他两户联系过,他们等其他款项下来进行偿还。按联保协议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他们有偿还能力,能够偿还借款,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葛大为、王圆圆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因养殖河蟹减产死亡,未能按时还款,现在只能等其他款项下来后,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分别与被告窦坛德、燕彩云、张国彬、宋京华、葛大为、王圆圆即三户家庭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六被告并自愿组合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自愿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为被告发放了贷款每户100000元。被告窦坛德、燕彩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国彬、宋京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葛大为、王圆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均为15.30%,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罚息。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窦坛德、燕彩云偿还了借款期内部分利息和本金,截止2015年5月13日尚欠本金38956.23元;被告葛大为、王圆圆只偿还了借款期内前十个月的利息和本金0.01元;被告张国彬、宋京华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按约定履行相互应承担的连带清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大为、王圆圆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窦坛德、燕彩云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8956.23元及利息、罚息,并判令六被告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总额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够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六被告三户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六被告三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3、个人贷款申请表三份、存折(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借款项实际发放到被告的个人账户内。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对其借款互负连带义务。5、还款明细表三份,证明被告葛大为、王圆圆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9999.99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窦坛德、燕彩云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8956.23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与被告窦坛德、燕彩云、张国彬、宋京华、葛大为、王圆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有效,被告窦坛德、燕彩云、葛大为、王圆圆应积极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义务,被告张国彬、宋京华亦应按联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窦坛德、燕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以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为此,对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大为、王圆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按年利率15.30%计付,罚息以本金按年利率15.30%的30%计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日止),被告窦坛德、燕彩云、张国彬、宋京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窦坛德、燕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借款本金38956.2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按年利率15.30%计付,罚息以本金按年利率15.30%的30%计收,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日止),被告葛大为、王圆圆、张国彬、宋京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1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79.50元,由被告窦坛德、燕彩云、张国彬、宋京华、葛大为、王圆圆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