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宋中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中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848号被执行人宋中西。宋中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吴刑初字第05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宋中西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受害人阮慧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9371.20元。因宋中西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现已立案,执行标的19371.20元,执行费191元。执行中,本院至银行、房产及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宋中西无银行存款,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现正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本院向权利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权利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权利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刑初字第05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赔偿阮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 丁启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