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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艳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艳蕾,陈岩,陈娜仁,潘树国,张军,黄金花,戴贵林,陈殿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马传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蕾,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陈岩,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陈娜仁,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潘树国,男,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张军,男,汉族,额尔古纳市某牧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黄金花,女,蒙古族,额尔古纳市某场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戴贵林,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陈殿兴,男,蒙古族,额尔古纳市某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艳蕾,陈岩、陈娜仁、潘树国、张军、黄金花、戴贵林、陈殿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郎晶于2015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追加陈殿兴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当庭询问陈殿兴后依法追加陈殿兴为本案的被告。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殿毅,被告刘艳蕾、张军、黄金花、陈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岩、陈娜仁、潘树国、戴贵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5月9日,刘艳蕾在原告处贷款共计90000元,用于购牛,期限两年,月利率9.6979‰,陈岩、潘树国、陈娜仁、张军、黄金花及其五人的爱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到期后,刘艳蕾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贷款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无奈诉之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给付利息2053.83元,合计92053.83元;2、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艳蕾、张军、黄金花、陈殿兴认可原告的主张,无任何异议。被告陈岩、陈娜仁、潘树国、戴贵林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刘艳蕾以购牛为名从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农信个借字(2012)第18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并约定了利息计算公式和罚息: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在借款期限内,罚息利率在上述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该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分别是2012年11月10日还款2000元,2013年5月10日还款2000元,2013年11月10日还款2000元,2014年5月10日还款94000元。2012年5月9日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陈岩、陈娜仁、潘树国、张军、黄金花、戴贵林、陈殿兴、关长清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另查明,刘艳蕾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90000元,利息2053.83元。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内容、用途、期限、利率、罚息。四名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保证合同书两份(原件),证明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四名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艳蕾、陈岩、陈娜仁、潘树国、张军、黄金花、戴贵林、陈殿兴均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艳蕾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陈岩、陈娜仁、潘树国、张军、黄金花、戴贵林、陈殿兴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刘艳蕾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刘艳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担保人陈岩、陈娜仁、潘树国、张军、黄金花、戴贵林、陈殿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起诉担保人关长清,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岩、陈娜仁、潘树国、戴贵林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蕾偿还原告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053.83元,合计92053.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岩、陈娜仁、潘树国、张军、黄金花、戴贵林、陈殿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额尔古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34元,减半收取1050.67元,由被告刘艳蕾、陈岩、陈娜仁、潘树国、张军、黄金花、戴贵林、陈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乃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