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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井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龙海,居民。被告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树生,涟水县时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井留、李龙海、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与1986年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0年10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乙,1992年4月12日生次女取名于家玲,××××年××月××日生三女儿取名于某丙,现三女孩均已成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姜某辩称,对婚姻形成事实及所生子女事实不表异议,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婚姻形成事实及所生子女事实陈述一致。审理中,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