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丁海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于燕,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京QZ9J**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54线20KM+600M处时,与前方道路右侧行人谢某甲及手推车相撞,造成谢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望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于燕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京QZ9J**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54线20KM+600M处(火斗山乡拉海沟村)时,与前方道路右侧行人谢某甲及手推车相撞,造成谢某甲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交通警察勘验后将丁某某口头传唤至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询问。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丁某某给付被害人亲属谢某乙19万元赔偿金,被害人亲属谢某乙出具谅解书,不要求追究丁某某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7日晚上7点多,我开车行驶到拉海沟村时,我看见前边十米左右的公路上一个人好像在捡东西,有一辆小推车在他的右前方,压在公路与土道的分界线上。我就赶紧踩刹车,同时往左打方向,但是没躲开,车右前角就连车带人给撞出去了。出事后死者家属对我连打带骂的,我被朋友拉出来后就一直在附近胡同里躲着,警察来了后,我就出来了,警察让我在警车里等着。二、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晚上,我看到我老爷爷(指谢某甲)在道路东侧平躺着,从嘴里往外冒血,一辆灰色轿车在我南侧公路上停着,我就拿起手机报的110和120电话。三、书证1、被告人丁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丁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丁某某所驾车辆情况和驾驶资格情况。2、被告人丁某某身份信息证实,丁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3、被害人谢某甲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谢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痕迹记录等证实,现场情况及撞击部位和程度。5、滦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丁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6.1mg100ml,属于酒后驾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某甲无责任。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并对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双利人民陪审员 杨 义人民陪审员 范金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朋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