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5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育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成良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309号原告吴育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伟,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号附1号会峰轩B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73984562-6。负责人张益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章伟,男,汉族。被告成良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志扬(特别授权),男,汉族。原告吴育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成良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孟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育林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章伟,被告成良芬及委托代理人谭志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育林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驾驶渝FLxx**号小客车沿北滨大道行驶至北滨大道二段50米处与被告成良芬答刮撞,原告负全部责任,并致成良芬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成良芬长时未在病房,予以自动出院处理。所发生的医疗费38283.28元由原告垫付,另支付了被告成良芬护理费35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险。原告多次与被告成良芬商谈后续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赔偿金共计6000元,双方就该次事故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2.以上赔偿金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8283.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吴育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原告的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成良芬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说的事实无异议,成良芬到现在都还没有康复,我们是被医院请出院的,所以成良芬出院证明上面的住院天数只有88天,我要求原告方对成良芬继续治疗,我马上要外出打工,成良芬需要人护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1时25分,原告驾驶渝FLxx**号小客车沿北滨大道行驶至北滨大道二段50米处与被告成良芬刮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成良芬经医院检查,成良芬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重庆市万州区人��医院住院治疗88天,被告成良芬在住院期间因医院开暖气不适应,有时未在病房,医院予以自动出院处理。被告成良芬已发生的医疗费38283.78元(票据金额)由原告垫付,另原告还支付了被告成良芬护理费3500元。还查明,原告的渝FL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283.78元,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认可赔付3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医疗费8283.78元(票据金额)。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成良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计8800元(100元/天×8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计2640元(30元/天×88天);被告成良芬在事故发生后,发生交通费500元,双方均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疾病诊断书,病员帐页,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成良芬在本次事故中费用损失,本院综合审查后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283.78元,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承担医疗费8283.78元(票据金额),余下3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20000元;2、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成良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0元、被告成良芬在事故发生后,发生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94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良芬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38283.78元(票据金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育林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20000元),余下8283.78元(票据金额),由原告吴育林承担。二、被告成良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9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良芬8440元、赔偿原告吴育林垫付的35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育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员冉孟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