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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现居无定所。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在丹东市振兴区一经街某某饭店、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某某鲜花店等地,采取钻窗、破门手段进入室内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3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一经街某某饭店窃取人民币6540元。2014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某某鲜花店窃取一部米奇国产平板手机。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米奇国产平板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014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一经街某某朝鲜面店窃取人民币1200元。2015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振五街某某手擀面店窃取人民币4100元,一件棉上衣,一双旅游鞋。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棉上衣价值人民币150元、旅游鞋价值人民币150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米奇国产平板手机、棉上衣、旅游鞋均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报警情况登记表、证人李某某、徐某某、朴某某、綦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查询记录、本院(2013)兴刑初字第002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丹价认鉴(2015)056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1840元依法予以追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瑶-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