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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59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27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廖某某诉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许某某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8日在厦门妇幼保健院生育婚生女许某甲,开始原、被告感情尚好,后来因学识,生长环境及生活习惯的差异,且被告性格粗暴,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不得已于2011年6月20日带女儿回到龙岩市新罗区娘家居住至今,但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未履行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及被告长期分居两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200元直至婚生女成年;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婚生女大学毕业。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20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XXXX-2010-XXXX),2011年2月8日在厦门妇幼保健院生育婚生女许某甲。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因长期吸毒至福州则徐自愿戒毒所进行治疗,至2012年8月27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文苑幼儿园幼儿就读证明、被福州则徐自愿戒毒所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才确定夫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女,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些隔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感情,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生活的角度考虑,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沟通,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双方虽为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廖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为金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