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奎屯西部盛彩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奎屯苏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西部盛彩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奎屯苏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奎屯西部盛彩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屯苏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卫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皓然,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奎屯西部盛彩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公司)与被告奎屯苏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浙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笃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宁、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苏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23日、2011年7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会所塑钢窗施工合同书”、“会所铝合金弧形窗施工合同书”,约定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其开发的苏浙会所进行塑钢窗的安装和氟碳门、铝合金保温隔热窗的施工,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决算工程价。合同书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核算,两项工程款为173328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37116元,尚欠36212元未付。2012年9月10日,我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其开发的“新疆汽车机电贸易园G区二手车市场”进行钢结构、停车场地坪的施工,工程暂定价为749100元,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决算工程价。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235079.79元,后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尚欠885079.79元未付。2012年12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及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宁签订“房屋抵值协议”,约定彭宁从被告处购买其开发的新疆汽贸园五金机电区87-12、87-13、87-14三间商铺,约定价款共919809元,被告同意我公司以彼此间的工程款冲抵彭宁应付被告的三间商铺款,不足部分以现金交足。另被告认可该房屋抵值协议签订前,我公司以与被告签订并履行的其他合同工程款已冲抵被告三间商铺款300000元的事实。我公司与被告协商同意冲抵欠我公司的工程款619809元。2013年5月29日,经进一步协商,被告公司同意前述三间商铺,扣减租金、违约金后,我公司应付商铺款为553449元,冲抵被告商铺款额变更为553449元。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房屋抵值协议并支付所欠款工程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双方所签“房屋抵值协议”,“以欠付我公司工程款冲抵未付房款553449元”;支付尚欠工程款367792.79元,利息损失101129元(2011年5月、7月两份合同所欠本金36212元,自2013年1月1日计算到2015年6月1日以年息6.5%计算为5884.45元;2012年9月的合同,本金1235079.79元,扣除质保金122507.98元,自2013年4月20日计算到2015年4月20日利息,以年利息6.5%计算为144504.33元,两项合计150388.78元,只主张101129元),索款损失36000元。被告苏浙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可房屋抵值协议,愿意配合办理手续;原告前述所干工程,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原告有一部分施工不符合要求,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工程款数额没有我公司盖章,没有进行最后决算;三间商铺已交给原告使用,利息应当按照冲抵值的剩余工程款计算;对于原告的索款损失因未开具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施工施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是否进行结算及所欠数额;原告利息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索款损失的诉请能否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2011年7月5日,苏浙房地产公司与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公司安装分公司签订“会所塑钢窗施工合同书”、“会所铝合金弧形窗施工合同书”,将其苏浙会所塑钢门窗、氟碳门、铝合金保温隔热窗项目交由西部盛彩塑钢窗公司安装分公司加工及安装施工。二合同书均约定,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决算工程价。合同书签订后,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公司安装分公司即开始了合同的履行。2011年12月,苏浙房地产公司主管工程建设、销售的副总经理钱鹏代表苏浙房地产公司与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公司安装分公司负责人彭宁签署了“经检查合格,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同意竣工验收”的“竣工报告”。经核算,二合同书工程总价款173328元,苏浙房地产公司已付137116元,尚欠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公司安装公司36212元。2012年9月13日,苏浙房地产公司与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其开发的新疆北疆汽车机电贸易园G区二手车市场一层钢结构暂定600平方米、停车场地坪暂定655平方米(包括土建、水电、暖卫)工程,包工包料交由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暂定749100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后,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21日,苏浙房地产公司项目主管张汉军、工程部经理张成均、预决算员杨文英代表建设单位苏浙房地产公司与施工单位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宁签署了“二手车市场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二手车市场工程结算价为1235079.79元。2013年4月20日,苏浙房地产公司项目主管张汉军代表苏浙房地产公司与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宁签署了新疆汽车机电贸易园二手车市场彩钢板房及配套工程和零星工程(平整地坪、混凝土地坪、拆装彩板房)“经检查合同,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同意竣工验收”的“竣工验收报告”二份。竣工报告的建设单位处还盖有奎屯苏浙联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印章;施工单位处还盖有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公司印章。经苏浙房地产公司财务核实,苏浙房地产公司已向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公司支付二手车施工工程工程款35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苏浙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公司安装分公司(乙方)、彭宁(丙方)签订“房屋抵值协议”一份,约定:1、丙方购买甲方在新疆汽贸园项目位于新疆汽贸园五金机电区87-12商铺,面积暂定为92.91平方米,3500元/平方,总价325185元;87-13号商铺面积暂定92.91平方米,32000元/平方,总价297312元;87-14号商铺面积暂定92.91平方米,32000元/平方,总价297312元。2、乙方自愿代丙方向甲方预付商铺款300000元,其余房款619898元应由乙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向甲方支付完毕。3、乙方同意甲方从甲乙双方2011年所签的①关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500000元;②关于汽贸园会所零星工程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39204元;③关于汽贸园项目部彩钢板房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70812元;④关于会所锅炉彩钢板房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52000元;⑤2012年所签“二手车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总价款749100元。乙方同意甲方从合同总价款961116元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0000元作为乙方代丙方向甲方支付的商铺购买款,剩余房款619809元应由乙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向甲方支付完毕。4、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出具3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及工程进度款收据。……。后经协商,苏浙房地产公司营销部负责人余国中给彭宁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扣除两年租金60000元,应付违约金6360元,实际应付商铺总房款为853449元,前期已抵房款预定金300000元(收据已开),本次可冲抵房款余款553449元。签注:“营销部已确认客户应付房款,请总部门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苏浙房地产公司所抵商铺2014年4月份西部盛塑钢门窗公司开始使用。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公司安装分公司、彭宁要求苏浙房地产公司履行“房屋抵值协议”并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果,遂成本诉。在审理过程中,苏浙房地产公司对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房屋抵值协议,西部塑钢门窗公司进行施工无异议,只是对竣工报告、工程量确认单、付款核算单,认为只有其工作人员或财务人员蒋凤萍签名,无公司盖章不予认可;冲抵房款的情况说明,只有营销部门签字、无公司签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双方所签“会所塑钢窗施工合同书”、“会所铝合金弧形窗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协议书”、“竣工报告”、“二手车市场工程量确认单”、财务付款核算单,“房屋抵值协议”,苏浙房产营销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当事人所签“会所塑钢窗施工合同书”、“会所铝合金弧形窗施工合同书”、“房屋抵值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而为当事人恪守。苏浙房地产公司对其与西部盛彩塑钢窗公司安装分公司及彭宁所签房屋抵值协议认可并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公司要求苏浙房地产公司按照其营销部确认冲抵房款553449元,继续履行该房屋抵值协议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浙房地产公司主张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不符合要求,出现质量问题,未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加之,双方对工程签署了竣工报告,故该主张不予采纳。签署竣工报告、工程量确认单,财务人员核实付款情况,出具情况说明,虽是由苏浙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均是代表其公司的行为,符合通常合同履行的交易习惯,其真实性可予认定,行为后果应由苏浙房地产公司承担。根据双方前述所签“会所塑钢窗施工合同书”、“会所铝合金弧形窗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西部盛彩塑钢窗公司及其安装分公司所干工程及苏浙房地产公司财务核算,扣除苏浙房地产公司尚欠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公司工程款为921291.79元;根据所签“房屋抵值协议”,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公司安装分公司代彭宁向苏浙房地产公司抵付的购买三间商铺款中的300000元,包含了2011年8月10日,苏浙房地产公司与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安装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50000元、汽贸园会所零星工程款39204元、汽贸园项目部彩钢板工程款70812元、会所锅炉彩钢板工程款52000元及苏浙房地产公司与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公司签订的二手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的工程款。前四项工程款项不足300000元,即应从二手车市场工程款中补足。由此,苏浙房地产公司应付给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公司的工程款为921291.79元-抵付房屋款553449元-抵付工程款300000元+前述房屋抵值协议中前四项工程款(50000元+39204元+70812元+52000元)=2798758.79元。苏浙房地产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西部盛彩塑钢门窗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所抵房屋已使用,应扣除折抵款计算。其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为:会所塑钢窗及铝合金弧形窗工程款可按原告所请计算为5884.45元;二手车市场工程价款1235079.79元,扣除质保金后为1111571.81元,扣除抵付房款300000元,以年息6.5%计算,自2013年4月20日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即1111571.81-300000*6.5%=52752.17;再扣除房抵款553449元,以年息6.5%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即(1111571.81元-300000元-553449元)*6.5%=16777.98元;合计75414.6元。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未提供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其要求被告承担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成立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于2012年12月10日与奎屯西部盛彩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彭宁所签订的“房屋抵值协议”,以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折抵未付房款553449元;二、被告苏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奎屯西部盛彩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尚欠工程279858.79元,并支付其利息损失75414.6元;三、驳回原告奎屯西部盛彩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3元,由原告负担1013元,由被告负担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卢笃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