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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巍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唐绍芬诉杨绍丽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绍芬,杨绍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唐绍芬,女,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巍山县庙街镇。委托代理人:王宏翼,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杨绍丽,女,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巍山县庙街镇。委托代理人:邓志惠,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和权限:一般委托代理。原告唐绍芬诉被告杨绍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绍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翼、被告杨绍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医药费973.05元、误工费3600元(30天×120元/天)、护理费840元(7天×120元/天)、交通费353元、伙食费7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住宿费100元、鉴定费12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13026.05元。2、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绍丽向原告唐绍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相关的民事责任。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隔壁邻居,2014年10月11日13时许,原告到田地里干农活,听到被告讲原告的流言蜚语。原告听后在与被告讲理、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巍山县人民医院、巍山民康医院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颅脑外伤反应;2、面部软组织挫伤;3、右侧鼻翼骨折。2014年10月28日到大理州人民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眼钝挫伤。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973.05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误工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7日,营养期评定为7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公然侮辱、捏造事实诽谤,干扰我的正常生活,致使我受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诚信、法律尊严,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和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3、请求法庭在本案审理中一并对2014年12月5日原告的儿子对被告家的财产进行毁坏的事实进行调解。我户与唐绍芬户系同村相邻居住,2014年10月11日中午,原告在我家门前乱骂,我出家门上厕所时,原告手持菜刀就来骂我,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还用菜刀来砍我,我处于防卫本能,才将原告菜刀扭掉在地,原告来揪扯我的头发,双方发生相互拉扯。后同村刘凤芹、陈粉中来到后制止了原告对我的伤害行为。当天,我也被原告打伤,我向派出所报了案,并将原告所持的菜刀交到派出所。2014年12月5日原告的儿子故意将我户建盖在路边的厕所围墙打裂、石棉瓦打烂一片,将我户外墙的落水管打断半根,接着又砸坏我户大门。本案起因系原告无事生非,原告的损伤如何形成我不清楚。事后,原告不服派出所调解,指使儿子毁坏我户财物,造成我户精神上的伤害和经济上的损失。为此,我不应该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无理起诉。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伤是否是由被告造成,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唐绍芬鼻骨骨折,左眼受伤;2、巍山民康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4年10月11日唐绍芬在民康医院就诊及伤情;3、大理州人民医院收费单据6张,共计539.1元;巍山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3张,共计73.77元;巍山民康医院收费单据5张,共计338.58元,证明原告唐绍芬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4、交通费单据5张,共计146元,证明原告唐绍芬到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和进行司法鉴定的交通费支出;5、鉴定费发票一张1200元、照相检查费收据一张50元,证明原告唐绍芬做鉴定支出的费用;6、云通司鉴中心(2014)Z70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7、云通司鉴中心(2014)Z70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期医疗所需要的费用为5000元;8、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唐绍芬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杨绍丽对原告提供的巍山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鉴定费发票12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云通司法鉴定的三期鉴定、昆明医科大学的司法鉴定的轻微伤鉴定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大理州人民医院与巍山的诊断记录书不吻合,不能证明原告的鼻骨骨折,原告到巍山县医院治疗,但又提供民康医院的票据,系重复治疗;云通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相符合;50元的照相检查费只是收据,不是票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案发当天受到伤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张照片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照片上没有日期,不能证明照片上的伤是当天受伤,更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是原告造成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庙街派出所调取了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杨绍丽、唐绍芬及证人陈尔红、陈继中、刘凤芹、陈粉中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不再追究双方的责任”这句话不能剥夺原告向被告追究责任的权利;陈粉中所说两人脸上都有血不是事实,杨绍丽脸上的血是原告的;本案的起因,双方发生口角已经很多年,当天也吵架;从原、被告丈夫的口述中可以得出,原告没有使用过菜刀,被告所谓的正当防卫不能成立;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巍山民康医院诊断证明书、大理州人民医院收费单据6张、巍山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3张、鉴定费发票一张1200元、云通司鉴中心(2014)Z70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Z70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列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印证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巍山民康医院收费单据5张金额应以实际支出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5张,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综合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相检查费收据一张50元,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10月11日中午,双方因日常口角矛盾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相互拉扯、互殴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巍山县人民医院、巍山民康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住院医疗费871.45元。其伤情经巍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2014年11月18日,其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误工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7日,营养期评定为7日。2014年12月15日,巍山县公安局以巍公(庙)行罚决字(2014)第65号、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绍芬、杨绍丽的行为分别处以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相互拉扯、互殴的行为,被告杨绍丽造成原告唐绍芬身体的损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未伤害原告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案事实,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在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后,依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承担损失总额的5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总额的50%。根据本案发生的时间及案件开庭审理的时间,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费700元、营养费2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以医疗费单据实际支出计算;要求赔偿就医交通费353元的诉请,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确有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定确定误工费、护理费为每天79.0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50元,其中50元的照相检查费系收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法庭在本案审理中一并对2014年12月5日原告的儿子对被告家的财产进行毁坏的事实进行调解,本案中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71.45元、误工费2370.6元(79.02元/天×30天)、护理费553.14元(79.02元/天×7天)、伙食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005.1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绍丽赔偿原告唐绍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005.19元的50%,即5502.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锦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