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淑杰与孙即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杰,孙即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695号原告:王淑杰,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良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即天,邹平县居民。原告王淑杰诉被告孙即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良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即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杰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孙即天向我借款1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我多次催要该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未给付。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4500.00元,支付利息17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孙即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即天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王淑杰借款1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王淑杰)14500.00元,孙即天,2013年5月8号”。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即天向原告王淑杰借款1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返还借款1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该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即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据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即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淑杰借款14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诉讼保全费182.00元,合计285.00元,由原告王淑杰负担30.00元,被告孙即天负担2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