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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常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凯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常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凯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陆志华,江阴市烨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41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南路99号。负责人陈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可,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奚若岚,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常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志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常州市凯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西林街道西林村委西横林580号。法定代表人姜文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陆志华。被告江阴市烨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镇澄路2532号。法定代表人吕美英,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江阴支行)诉被告江阴常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攀公司)、常州市凯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佳公司)、陆志华、江阴市烨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常攀公司;贷款于2014年12月25日发放,于2015年6月29日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9日,尚结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114900.84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28%,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30%;常攀公司应承担浦发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37800元。2、人的担保情况:凯佳公司、烨晟公司分别在300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对常攀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陆志华在1000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对常攀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请求法院判决:1、常攀公司应立即归还浦发江阴支行借款本息3114900.8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37800元。2、凯佳公司、陆志华、烨晟公司对常攀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的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攀公司、凯佳公司、陆志华、烨晟公司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浦发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结欠本息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常攀公司、凯佳公司、陆志华、烨晟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常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3114900.8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137800元。二、常州市凯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陆志华、江阴市烨晟科技有限公司对江阴常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江阴常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凯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陆志华、江阴市烨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金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