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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庞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山橡集团油厂院。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原告庞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谎称怀了原告庞某的孩子,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庞某某,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置之不理,经常不回家。随着孩子的成长,原告出于怀疑于2014年11月17日带孩子庞某某去北京市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做了亲子鉴定,证实庞某某与原告并无血缘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对家庭和孩子漠不关心,非婚生子庞某某与原告一直共同生活,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四年的心血抚养他人的孩子,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非婚生子庞某某由被告抚养;三、被告归还原告抚养费40000元、彩礼费10000元、亲子鉴定费3020元、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50000元。针对自己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和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情况;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与庞某某没有血缘关系,鉴定花费3020元;4、车票,证明原告去北京做的亲子鉴定。被告李某辩称,对婚姻状况无异议,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庞某某,但对庞某某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答辩,被告向本庭提供照片24张,证明原告在婚姻期间有出轨行为,对于离婚有过错。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庞某某有血缘关系,本院认为,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形式规范,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出轨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在交往中有不检点行为,而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庞某某。2014年11月24日,原告庞某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庞某和庞某某进行DNA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不支持庞某是庞某某的生物学父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为建立起真正的夫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举证证实庞某某并不是原告庞某生物学父亲,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相应后果,庞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原告对其并非庞某某生物学父亲的事实一直不知情,被告李某存在过错,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应赔偿原告精神赔偿金,本院结合被告李某没有收入来源、经济较为困难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精神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和庞某某从出生之日(2010年10月24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1日)的支出的抚养费应由被告李某返还给原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本案实际情况及离婚时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13166÷2×4),酌情支持27000元;原告主张名誉损失赔偿,但未举证证明其名誉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名誉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对彩礼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庞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庞某抚养费27000元;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庞某精神赔偿金5000元;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庞某鉴定费3020元;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庞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毅 超人民陪审员 杜 晓 春人民陪审员 赵 素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常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