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蒋春与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刘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0497号原告:蒋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刘斌,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原告蒋春与被告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诉称:原告做皮革贸易生意,经买卖交易认识被告,自2011年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提货,双方以一季度进行一次结算。2012年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但鉴于双方长期合作,且货款是进行季度结算,原告仍供货给被告,直到2013年1月7日,双方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3277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绝支付,原告与被告协商,于2014年1月31日被告签下《欠条》,约定2014年3月29日之前付清。被告到期未能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277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斌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做鞋子的皮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盛某行货款人民币叁万贰仟柒佰柒拾贰元正(¥32772)。2014年2.3月份付清”。被告刘斌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被告到期未能付款,原告催讨无果而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出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春与被告刘斌之间的买卖关系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772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77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春货款人民币3277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2772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敏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帼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