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宇鑫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桥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宇鑫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桥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宇鑫业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深圳市茂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怡心社区吉祥三路**号201。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东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桥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期)***栋***号第*层、第*层、第*层。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铖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圳市华宇鑫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鑫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桥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桥公司提交的《购销协议书》显示,甲方(深圳市新桥应用材料有限公司)与乙方(深圳市茂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了《购销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丝印移印器材及其配套产品,其中第7条约定:“赊销期限(信用期)为30天,如有逾期付款,则乙方按日2‰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15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盖章及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长期有效,如购货方主体发生变更,必须重新以购货方变更后主体签订���协议。”该协议书甲方签名处有“深圳市新桥应用材料有限公司”的盖章,乙方签名处有“深圳市茂宜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新桥公司称“深圳市新桥应用材料有限公司”与新桥公司是同一个老板,但系不同的公司。华宇鑫业公司对该《购销协议书》不予认可,称协议主体甲方为“深圳市新桥应用材料有限公司”,与新桥公司无关,其用该《购销协议书》作为本案证据,缺乏合法性。新桥公司主张,2014年4月28日至7月31日期间,其陆续向华宇鑫业公司供应丝印移印器材及配套产品,货款总额合计36331元,为证明其主张,新桥公司提交了《送货单》、5至7月的《对账单》及发票4张。其中《送货单》显示,上述期间,新桥公司向华宇鑫业公司供应HAC-1固化剂、HAC-120白油、T-240固化剂等货物,“销售签字”一栏有新桥公司的盖章确认,“客户签字盖章”一栏处���有“黄'S”“温某某”等人的签名。华宇鑫业公司对上述《送货单》不予认可,称因无华宇鑫业公司的盖章,客户签收栏亦只写了签收人的姓,没有完整的名字,无法体现具体的签收人。《对账单》则显示,截至2014年7月,华宇鑫业公司累计共欠新桥公司货款36331元,上述《对账单》上所列明的日期、送货单号、订单号、品名、单位及数量均能与《送货单》上载明的各项一一对应,且“客户签章确认”处均加盖有华宇鑫业公司的公章。华宇鑫业公司对该3张《对账单》均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无法体现真实性,经该院核对,该《对账单》均为传真件。新桥公司提交的4张发票的票面金额分别为11242元、6781.50元、6781.50元及11526元,合计36331元,华宇鑫业公司对上述发票均不认可,认为无发票原件,无法质证。新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宇鑫业公司��还新桥公司货款36331元;2、华宇鑫业公司偿还新桥公司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3906.14元(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止);3、华宇鑫业公司赔偿新桥公司因华宇鑫业公司违约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宇鑫业公司尚欠新桥公司货款36331元,有华宇鑫业公司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为证,并有《送货单》及发票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债务应当清偿,新桥公司要求华宇鑫业公司支付该货款3633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新桥公司提交的《购销协议书》主体并非新桥公司,亦无其他证据显示该协议书与新桥公司存在关联,故新桥公司不能按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要求华宇鑫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新桥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新桥公司���随时要求华宇鑫业公司付款,现华宇鑫业公司逾期付款,按照法律规定,华宇鑫业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新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新桥公司仅要求华宇鑫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宇鑫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桥公司货款人民币363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363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该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新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3元,保全费人民币422元,合计人民币825元,由华宇鑫业公司承担。上诉人华宇鑫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新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新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新桥公司用于证明双方存在欠付货款的三份证据分别为: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送货单中并无华宇鑫业公司盖章确认,送货单的签字人不完整,签字只有姓没有名,无法确认签字人的具体身份;其次,作为新桥公司主要证据的对账单仅仅为复印件,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传真件并无其他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这���轻易的认定其为传真件并认可其真实性实有不妥;再次,新桥公司提供发票四份,上面的发票信息极不完整,且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最后,新桥公司提供的购销协议也属于华宇鑫业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与新桥公司根本无关。综上可知,新桥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法与华宇鑫业公司产生直接的联系,一审法院仅凭上述证据就认定双方存在欠付货款的关系实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新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宇鑫业公司的上诉。新桥公司与华宇鑫业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现华宇鑫业公司否认新桥公司的证据,纯粹是为了拖延付款。新桥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虽然华宇鑫业公司质疑送货单上签收人的签名,但根据双方对账单显示,对账单上所载内容与送货单完全相符,且新桥公司亦补充提交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传真件的内容亦能被其他事实佐证,与送货单、发票等均相互印证。总之,华宇鑫业公司拖欠新桥公司货款,情况属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市茂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华宇鑫业公司。新桥公司二审中提交增值税发票8张,用以证明与华宇鑫业公司存在涉案交易。其中金额为11242元、6781.50元及11526元的发票,新桥公司一审已提交复印件。华宇鑫业公司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经本院核对,8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新桥公司为主张本案货款,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对账单上有华宇鑫业公司签字盖章,与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华宇鑫业公司拖欠新桥公司货款共计36331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华宇鑫业公司上诉否认新桥公司的证据,但只有单方陈述,未提交任何反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元,由深圳市华宇鑫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春 景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璐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