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曾爱香与李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爱香,李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曾爱香,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被告李小军,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爱香与被告李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宇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赵维蓉担任记录。原告曾爱香、被告李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爱香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和2015年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元和3000元,共计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银行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曾爱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2、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李小军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是实,但被告后来偿还了1000元给原告,目前被告经济拮据,愿每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015年2月20日原告找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无钱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便威胁要被告给其打张欠条,否则便要到被告家去吵闹,因是农历正月初二,为了防止原告到被告家去吵闹,被告为原告打了一张3000元的欠条,但该借款未实际发生。被告李小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原告的威逼之下所打的欠条,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2号证据虽为“欠条”,但实质上是一份借条,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装修房屋缺少资金,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爱香人民币壹万贰千元整(12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原告从银行取款12000元交与被告。2015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曾爱香叁仟元整正月底还清”。原告曾爱香当庭陈述,被告向其借款后,其于2014年下半年多次到被告所在洪江市***公寓的新房住处找被告还钱,但一直没有碰到被告,直到2015年2月20日在黔城镇碰到了被告,其找被告还钱,被告又提出向其借款,其便又借了3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庭陈述,其于2015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二)在黔城镇碰见原告,并告诉原告目前经济困难暂无钱归还,原告便威胁不还钱就给其再打张欠条,否则便要到被告家去吵闹,无奈之下便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未实际向原告借款,当天晚上原告还是照样到被告家去吵闹了,后被小区保安劝开;2015年2月其通过其姐李菊花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借款,但原告未出具收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借款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时,出借人还应当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借其12000元款项的借据,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该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于2014年下半年以来多次到被告住处找被告还钱未果,在2015年2月20日找到被告后要其还钱,被告不但没有还钱,反而又向其借了3000元钱,被告否认该事实,并认为是原告找其还钱,因当时无钱归还,原告威胁要到被告家吵闹,在原告的威逼下被迫打下的欠条,但实际上并未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在多次找被告还钱未果的情况下再借给原告3000元钱的陈述有悖常理。同时,作为“借条”的形式要件亦存在瑕疵,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该3000元借款已经发生,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样,被告陈述其已经偿还原告1000元借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计利息;同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军所欠原告曾爱香借款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曾爱香负担35元,由被告李小军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宇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维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