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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解雪红与王建国、陶庭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雪红,王建国,陶庭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解雪红。被告:王建国。被告:陶庭珠。原告解雪红为与被告王建国、陶庭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雪红、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庭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雪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建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解雪红借款1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1%。但借款至今被告王建国未履行还款义务。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原系答辩人向案外人丁丹阳所借。后丁丹阳将该笔借款转让给原告,由答辩人在2014年5月17日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本案借款金额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该借款是答辩人借来做生意的,与被告陶庭珠无关,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陶庭珠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解雪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被告王建国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述借款被告王建国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建国、陶庭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陶庭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经被告王建国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虽然被告王建国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其个人支出,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被告王建国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证据三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国、陶庭珠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7至2014年,被告王建国陆续向案外人丁丹阳借款。后丁丹阳将其中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解雪红。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由被告王建国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暂借解雪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壹分,本季生产结束时本利一次付清。借款人王建国,2014年5月17日。”但借条出具至今被告王建国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解雪红经案外人丁丹阳债权转让取得被告王建国15万元借款的债权,有王建国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借贷关系自王建国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建国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建国、陶庭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虽然被告王建国抗辩上述借款系其个人支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陶庭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解雪红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按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王建国、陶庭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韩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