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董某某,男。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5年农历1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长子董某甲、次子董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不务正业,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农历12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长子董某甲、次子董某乙,现均已成年。2014年农历1月8日双方因琐事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故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己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多交流沟通,应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薛 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敬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