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博雅装饰公司与李霞合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酒泉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装饰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广场东路7-1-2号。法定代表人张瑞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巧艳,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郑金晶,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女,生于1972年8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平,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雅装饰公司与被告李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雅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巧艳、郑金晶,被告李霞委托代理人王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雅装饰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经营的“味觉元素”火锅店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对承包方式、施工期限、合同价款及工程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同时将工程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74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霞辩称,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属实,但该工程实际的装修方是甘肃顺和成装饰有限公司,且双方已口头结算清楚。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味觉元素”火锅店是合伙企业,没有依法确定合伙人代表,被告李霞不是适格的主体。而且,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家庭装饰工程质量规范》,原告方作为专业的装修公司应该知道商铺装修标准与家庭装饰工程质量规范是有区别的,商铺装修必须有装修的消防要求,原告对该工程的装修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此次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也系原告无装修资质,无法提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材料、消防设计文件等资料,导致火锅店无法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被告及其合伙人无奈于2013年11月10日将火锅店转让他人。另外,原告起诉被告程序不合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而不是诉讼。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的施工项目为“味觉元素”火锅店,工程地点为北环西路61号,工程内容为老店装修,工程期限为45天,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6日,合同价款为21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家庭装饰工程质量规范》(QB/T6061-97),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申请由建设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工程验收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通知被告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移送被告,被告在7日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签字时向原告结清工程尾款;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三日支付120000元,工程进度过半付80000元,双方验收合格付10000元。另该工程合同附有装饰装修工程报价表,该表对所涉工程项目及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此外,该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申请劳动仲裁委仲裁,特别约定条款为此工程一切相关审批手续有被告(甲方)负责办理,其它不包括项目见报价表后注明事项。同时查明,被告对装修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未按合同约定申请相关部门予以质量认证,并将该店投入经营,且于2013年11月10日将该店转让。另查明,原告博雅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以上事实,由《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照片、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产生纠纷,就该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问题,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劳动争议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系劳动关系或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而本案系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委仲裁的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属无效条款。因此,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就被告辩称的合同实际施工人为甘肃顺和成装饰公司的问题,虽其提供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申报表用于证实该合同的实际装修人为甘肃顺和成装饰公司,但该表非正式的备案登记表,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持异议,而该合同显示的双方当事人为本案原、被告,非被告陈述的甘肃顺合成装饰公司,且被告亦认可其曾向原告分两次支付工程款项155000元,故甘肃顺合成装饰公司非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其无约束力,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显示合同当事人为本案原、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李霞系该合同的相对方,其与其合伙人间的合伙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其与原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李霞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提出原告无装修资质及无法提供相关文件导致消防验收未完毕,因本案涉案合同系装饰装修合同,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知原告具有室内外装修资质,且合同明确约定涉及该工程的一切相关审批手续有被告负责办理,故其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霞作为合同相对方,虽其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及该工程未经验收,但其提出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项目为未完成消防验收,因双方对此次工程所涉及的相关项目在合同后附有装饰装修报价表,虽被告对报价表中所涉项目不予认可,但认可上面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可视为其对工程项目的认可,而该报价表载明的工程项目未涉及消防,同时被告已将该店投入使用并已转让他人,可视为对所涉工程的验收,故被告李霞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因被告已付155000元,扣减原告自扣的款项10000元,剩余款项为45000元,虽被告辩称合同总价款为155000元,双方口头结算账务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装修标准不符合商铺店面装修标准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亦约定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申请建设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但被告在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并未申请相关部门进行质量认证,却将该店投入使用并转让他人,其辩称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7456元,因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结算清单,无法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因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系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故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霞支付原告酒泉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酒泉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李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