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徐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96号原告杨建华。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华与被告徐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徐志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星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华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徐志华驾驶沪C3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潘路、金闻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3,461.2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误工费20,93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徐志华承担。被告徐志华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律师费,认可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垫付了原告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但医疗费中,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517.40元、用血互助金2,300元及非医保部分,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修理费,认可定损金额1,000元。对误工费,休息期只认可300天,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期认可90日,但拆除内固定的护理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期认可90日,拆除内固定的营养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处理。对鉴定费,认为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徐志华驾驶沪C3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潘路、金闻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建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下骨折,头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等,现左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沪C3XX**小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徐志华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15,771.29元,尚应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517.4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15,25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300元。4、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5、修理费,原告摩托车维修定损金额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主张11.5个月的误工费20,93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佐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系2014年度上海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7、律师费,本院酌定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58,083.8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1,2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1,200元),余款236,883.89元中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徐志华赔偿,其余232,883.8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合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354,083.89元。被告徐志华已垫付了原告6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徐志华5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华354,083.89元;二、原告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志华5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9元(原告杨建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849.50元,由被告徐志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