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于2014年9月25日被解除,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花某在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83号新城市广场一楼车库内,指使其丈夫余文国(另外处理)利用被害人杨某遗忘在车上的钥匙,窃得杨某向被害人刘某借用并停放于此的雷迪森牌TDR01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及刘某置于该车后备箱内的杂牌包1个、雷迪森电动车使用手册及收款收据各1份、杂牌女士衬衣、T恤衫及麦雨牌雨披各1件(合计价值人民币69元)。待余文国将上述车辆骑走后,被告人花某另行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于车库内但未上锁的白鹄牌TDP118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除杂牌包外的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接受案件回执单、车辆查询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花某在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83号新城市广场一楼车库内,指使其丈夫余文国(另案处理)利用被害人杨某遗忘在车上的钥匙,窃得杨某向被害人刘某借用并停放于此的雷迪森牌TDR01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及刘某置于该车后备箱内的杂牌包1个、雷迪森电动车使用手册及收款收据各1份、杂牌女士衬衣、T恤衫及麦雨牌雨披各1件(合计价值人民币69元)。待余文国将上述车辆骑走后,被告人花某另行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于车库内但未上锁的白鹄牌TDP118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除杂牌包外的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2日14时左右,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新城市广场的西面自行车停车棚里,16时左右发现被盗。停车位置的监控看了下,是个骑电动车的女子偷了其车子。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将自己的电动车借给同事杨某在用,听同事讲9月12日12时30分至15时左右之间被盗,车子里有个黑色的单肩包、一件白色衬衫、一件红色的国美T恤、一件雨衣、同事的一个包,黑色单肩包里有50元现金和一些银行卡。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2日12时30分,其将借来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新城市广场西面的自行车停车棚里,到15时左右其发现被盗了。4、同案犯余文国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系花某丈夫,2014年9月12日下午,花某打电话给其,称她单位下面的停车场内有辆新的有钥匙的电动车停放着,叫其过来将车子骑回去,其就打的过去将停车场内一辆黑色的电动车骑出去,其骑出去后,花某打电话给其叫其等一会,其在秋涛北路凤起东路路口的位置等,过了一会看到花骑着一辆不是她自己的电动车过来,其一起骑到佳好佳市场门口时,花某将其所骑的电动车停在一家店铺门口。5、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花某、余文国处扣押本案被盗物品及后续发还的情况。6、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证明花某在新城市广场自行车库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8、户籍证明,证明花某的户籍情况。9、查获经过,证明查获花某的经过情况。10、被告人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在卷。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盗窃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庚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