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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5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21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年××月登记结婚,于19××年××月婚生一女赵某乙。婚前感情尚好,婚后经常吵架,1999年双方下岗,矛盾升级。此后,双方长期分居来减少矛盾。但从2008年起,原告和被告在一起工作,矛盾再起,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谩骂和殴打,2011年2月被告酗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门牙打断,为了家人和女儿,原告给他改正机会,但被告不思悔改,2012年1月2日又砸烂住所,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带女儿回家,居无住所。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在2013年提出离婚请求,2013年8月20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2012年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只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自己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年××月××日婚生一女赵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年初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虽然影响并伤害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此后双方无感情上的沟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户口本、短信、录音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理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共同珍惜家庭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应讲究方法及时妥善化解矛盾,以维护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但是双方由于感情不和而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包括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这与缔结婚姻的宗旨不符。本院在2013年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说明双方的感情修复确实存在相当困难。现原告在两年时间里三次诉请离婚,说明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自己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仁华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丹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