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峰水泥分公司、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158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峰水泥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负责人:张海云。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渤湾区。法定代表人:马文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芮冬阳。委托代理人:张建思、林国栋,均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峰水泥分公司、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峰水泥分公司、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两份合同中的约定均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供方所在地即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上诉人对这一说法不能认同。供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广州市,具体哪一个法院并未明确约定,应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供方)与上诉人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第13.1条约定“由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被上诉人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51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