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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号14时许,被告人应某在本区慈城镇慈湖人家小区报刊亭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发生争执和扭打。2014年8月5日7时许,何某携带一把菜刀来到应某家楼下,一边用菜刀拍打应某停放在楼下的汽车,一边叫骂让应某下楼,应某的儿子应勤勇见状说下去看看便出门下楼,应某则在穿好鞋子后从门边拿了一根1米多长的实心木棍跟着下楼。当应某到楼下后,发现应勤勇的手已被砍伤,便冲上去用木棍击打何某拿菜刀的右手,将刀打脱手。之后,应某在查看应勤勇伤势时,看到何某要去捡菜刀,就抢先将菜刀捡起,何某见此便逃跑。应某因应勤勇被砍伤而对何某进行追赶,并在追上何某后用菜刀对其连砍数刀,致何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右桡骨中远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面部、胸部、双上肢多处创口,累计超过40厘米,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3日,应某与何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何某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菜刀,书证住院病历、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身份证明,证人施某、缪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应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中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