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日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祥文、邹为志与陈祥文、邹为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祥文,邹为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祥文,男。委托代理人:郭伟,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为志,男。再审申请人陈祥文因与被申请人邹为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日民一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祥文申请再审称:(一)邹为志应当向张永波主张偿还借款,原判决采信张永波的证言、没有采信陈祥雨的证言,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再审申请人与邹为志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不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当提起再审。本院认为:原判决依据陈祥雨、张永波的证言及书证借条等证据,认定邹为志与陈祥文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事实正确。再审申请人陈祥文关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祥文提供的邹为志与张永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因邹为志并未将借款交付给张永波,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陈祥文以本人名义向邹为志出具借条,其与邹为志之间不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祥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祥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刘元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