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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3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全友与陈友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友,陈友宝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34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全友,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安瑞平,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陈友宝,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友卫,男,1972年5月3日出生。原告陈全友(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友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全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陈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友诉称:原告的祖籍系三座庵村。原告的父母(三座庵村村民)去世后在三座庵村留有宅院一处,由于房屋年久失修,故2012年原告及爱人决定翻建房屋。经熟人介绍认识承包乡活的同村村民被告陈友宝,经双方协商被告为清包工,2012年5月28日被告带领工人开始施工。2012年7月21日中午吃饭过程中原告发现房屋开始漏雨,此后该房屋频繁出现漏雨、裂缝、门窗变形等问题,被告也无数次进行简单维修,被告欺负原告外行每次都是敷衍了事,始终未解决根本问题。2014年5月深夜原告的北房顶棚突然坍塌原告夫妇被吓醒后发现檩条发霉断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材料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友宝辩称:被告是清包工,原告负责出料,被告负责出人干活。原告将旧房屋拆除从新扩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明知是菜窖还要将房屋建在菜窖上,被告多次提醒应做基础处理,原告为了省钱,明确表示为简易房,住不了几年,拒不加设地梁,也不做基础处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告诉原告檩条有腐蚀状态应更换,原告坚持说没事,拒不更换。被告跟原告说过防水要由专业人员施工,原告至今没有做过。上述情况造成后来特大暴雨后房基下沉、墙体微裂,檩条折断的后果。原告的损害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7·21大雨是不可抗力不可预见不可克服的自然灾害,三座庵村洪水是原告房屋的位置,原告房屋开裂是7·21灾害所致,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施工有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反诉原告陈友宝反诉称:2012年5月28日,陈全友和陈友宝达成协议,由陈友宝承担陈全友在三座庵村村西房屋的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双方约定,陈友宝出工,陈全友承担施工所需建材的供给,完工后核算工资款。2012年7月21日,陈友宝施工完毕,经核算,工程施工工资款项一共30500元,陈全友当即给付10000元,尚欠陈友宝20500元。陈友宝在给陈全友施工过程中,尽职尽责,已经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陈全友房屋现状,陈友宝没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陈友宝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而,陈全友应充分及时足额地给付工资款,请求判决陈全友立即给付陈友宝工资款20500元。反诉被告陈全友对反诉辩称:第一,陈友宝要求支付所欠工资,应该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由于陈友宝在施工过程中人员不专业、施工方法不得当,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居住使用,陈友宝给陈全友造成了包括材料费还有今后维修或者翻建的损失,经济损失远远大于所欠工程款,因此没有将剩余的工程款给陈友宝结清,并非恶意拖欠。第二,在地基选址过程中,陈全友明确告知陈友宝菜窖的问题,陈友宝称只要按照陈友宝提出的施工方案建房,不会出现任何下沉问题,整个施工过程中具体的施工方案,也都是由陈友宝提出并且按照他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于他是长期干建筑的人,认识卖材料的人员比较多,这样所有的建筑材料实际都是由陈友宝代替陈全友购买的。第三,工程在2012年7月底算是基本结束了,陈友宝退出施工现场,直至陈全友起诉,已经是两年多了,我们认为陈友宝提出的反诉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试想如果陈全友无缘无故拖欠工程款陈友宝早就应该找来要了,之所以不敢要是因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陈全友的本诉请求,驳回陈友宝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陈全友和陈友宝达成协议,由陈友宝承担陈全友在三座庵村村西房屋的建筑工程施工工作,方式为清包工。2012年7月21日,陈友宝施工完毕,经核算,工程施工工资款一共30500元,陈全友当即给付10000元,尚欠陈友宝20500元。2012年7月21日上午施工完毕后,陈全友留陈友宝在家吃午饭,在此过程中陈全友发现房屋开始漏雨,陈友宝当时进行了临时处理。此后,该房屋出现漏雨、裂缝等诸多问题,陈友宝也多次在陈全友要求下对该房屋进行过维修,但问题至今未能根本解决。在交涉过程中,陈全友对与陈友宝的多次通话进行了录音。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全友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房屋修复加固所需价值进行鉴定,由本院委托,经摇号产生北京国泰大正天平行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该公司认为此次鉴定适用于工程造价方式进行鉴定,与其执业范围不符。由本院再次委托,经摇号产生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该公司在说明函中指出:因涉案工程无修复方案且没有工程做法及工程尺寸,无法确定工程量。造价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本院将相关结果通知原被告,原告表示关于房屋修复加固价值的鉴定不做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通话录音、照片、说明函二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全友与陈友宝之间形成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陈友宝作为施工方,对所建房屋出现的漏雨、裂缝等诸多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全友要求陈友宝支付房屋维修费、材料款共计五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评估机构未能提供评估结论,故本院根据涉案房屋现状,酌定房屋维修费、材料款为一万元,对陈全友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陈友宝对陈全友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陈全友应支付给陈友宝施工工资款二万零五百元,故陈友宝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全友房屋维修费、材料款一万元。二、反诉被告陈全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陈友宝施工工资款二万零五百元。三、驳回原告陈全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本诉原告陈全友负担元四百二十元(已交纳),由本诉被告陈友宝负担一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反诉被告陈全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莹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