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卢贤忠、林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卢贤忠,林美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63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海印路823、825、827号。负责人卓高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贤忠。被告林美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卢贤忠、林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卫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贤忠、林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卢贤忠、林美香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92P474201300001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卢贤忠、林美香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兴建路461号金鹰海景苑30幢601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为被告卢贤忠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与原告所形成的最高融资余额为163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92P459201300004)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对借款额度循环使用,可从本合同指定的微贷卡中分次、循环提取贷款;自贷款资金首次发放后第二个20日起,贷款人就借款人提取、归还微贷卡情况每月生成一期账单,其中每期账单的账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账单日次月20日为该期贷款账单所涉本金的到期还款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本金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4日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97431.86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卢贤忠、林美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7431.86元、利息8031.28元(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5‰上浮30%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息;二、俩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若俩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依法拍卖、变卖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兴建路461号金鹰海景苑30幢601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俩被告抵押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俩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三、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抵押房屋权属登记状况及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五、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依约发放了20万元贷款的事实;六、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俩被告拖欠利息情况;七、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拟证��俩被告拖欠本金情况;八、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俩被告对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已进行了确认;九、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卢贤忠、林美香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卢贤忠、林美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俩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优先清偿其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贤忠、林美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本金197431.86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二、被告卢贤忠、���美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若被告卢贤忠、林美香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有权申请对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兴建路461号金鹰海景苑30幢601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原告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元,减半收取2209.5元,由被告卢贤忠、林美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1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池卫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