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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F1P**“长安”牌小型轿车,从本市崇阳镇下南街往上南街方向行驶,当行至崇阳镇中南街253号门前路口处时,被告人杜某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范某的川A5NZ**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杜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主动拨打110,并等待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向被害人范某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杜某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害人范某的陈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道路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玲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珍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