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罗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剑飞与易佰家公司、饶敏、李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飞,香港易佰家国际酒店集团管理有限公司,饶敏,李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罗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徐剑飞,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域岗、万敏鹏,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港易佰家国际酒店集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佰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美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饶敏,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雪华、徐丹丹,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剑飞为与被告易佰家公司、饶敏、李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屯发主审、人民陪审员邹凤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域岗、万敏鹏,被告易佰家公司及被告饶敏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雪华、徐丹丹,被告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剑飞诉称:2013年2月被告易佰家公司将其办公大楼装修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的被告饶敏,后被告饶敏又将该栋大楼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李云,2013年7月被告李云聘请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3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易佰家公司办公大楼装修工地进行下水管施工时,由于被告饶敏和被告李云的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在距离地面2.6米高处摔下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进九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时间为18天。原告伤情经司法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均予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159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易佰家公司、饶敏共同辩称:原告受伤与两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云辩称:我只是为公司打工的,不是该项水电安装工程的老板,我对原告受伤这件事不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徐剑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及三被告的信息资料。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有两个小孩、属于城镇户口、被告的基本情况,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2013年9月7日易佰家集团项目部的事故报告、证明两份、2014年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民事判决书第36号。证明原告在三被告工地发生受伤事故的事实,事故报告已在民事判决书上确认了。3、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易佰家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4、解放军九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8天及其受伤情况。5、医疗费的发票9张包括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总共66522.9元。6、交通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费交通费588.1元。7、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受伤的鉴定结论,鉴定费为3200元。8、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具有电工施工资质。被告易佰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装修工程合同书,证明被告易佰家公司已把整个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饶敏,与原告无雇佣关系。被告饶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饶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饶敏的身份信息及适格主体。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饶敏已将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李云,被告饶敏与原告无雇佣关系。3、事故现场的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受伤是在作业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的,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原告没有操作资质且没有加固。被告李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零星项目派工单三张。证明我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只是为公司打工的,负责这个项目而已。经庭审质证,被告易佰家公司、饶敏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户口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易佰家集团办公楼项目部出具的事故报告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予质证;两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2014年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民事判决书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其中2014年1月22日买药的发票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云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其中2014年1月22日买药的发票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7、8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易佰家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饶敏对被告易佰家公司所举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李云对被告易佰家公司所举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被告李云无关。原告对被告饶敏所举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易佰家公司对被告饶敏所举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李云对被告饶敏所举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云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易佰家公司、饶敏对被告李云所举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在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易佰家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饶敏所举证据1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李云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被告易佰家公司将该公司集团办公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饶敏施工。同年5月26日被告饶敏又与李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把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发包给被告李云。同年7月原告徐剑飞经被告李云雇请到该工地安装水电设施,2013年9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徐剑飞在工地二楼利用被告提供的施工工具进行下水管施工作业时,从距离地面2.6米高处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66522.9元,该款其中被告李云垫付4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2014年7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全休时间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6周。该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徐剑飞系城镇户口,生育徐某(2000年11月23日生)、徐某某两女(2012年6月8日生),两个被抚养人只计算年龄最小的抚养费。本案原告的损失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66522.9元,2、伤残赔偿金(24309元×20年×20%)97236元,3、误工费(300天×1390元/月÷30天)13900元,4、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护理费(64元/天×18天)1152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徐某某[15142元/年×(18-3)×20%÷2)]22713元,以上合计211283.9元本院认为:两份发包合同足以证明,被告易佰家公司和被告饶敏均系原告受伤时所做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李云系承包方,被告李云在庭时认可原告是其雇请的,证明被告李云与原告雇佣关系成立,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方或者分包方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李云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佰家公司、饶敏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和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人承包,为此被告易佰家公司、饶敏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云作为雇主既未有相应资质又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明知被告提供施工工具搭配使用安全性不好却强行施工,对此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因此,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剑飞(211283.9元×60%-4000元)122770.3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香港易佰家国际酒店集团管理有限公司、饶敏对被告李云赔偿原告徐剑飞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4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934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1868元,原告承担3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娜审 判 员 熊屯发人民陪审员 邹凤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