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程岗与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岗,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172号原告:程岗,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陈庆琳,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潘忠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岗诉被告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岗的委托代理人陈庆琳,被告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岗诉称:程岗与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分别在2011年2年21日、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及《关于程岗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退回程岗10万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由程岗承担的2万元质保金,款收回即返还程岗。因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至今拒不退还程岗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且未返还早已收回的2万元质保金,程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返还程岗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2、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返还程岗质保金20000元。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称的收取投资款的主体及时间均与事实不符。收取投资款的主体为安庆正奇房产营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且安庆正奇房产营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1年3月23日实际退回该投资款,与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无关。故不应支持程岗要求退回投资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求。2、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终止合作协议》,应自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9日,已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利息问题。本金已退还,就不应当支付利息,且从双方约定来看,仅对投资中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所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质保金问题。本案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程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程岗、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证明:1、程岗投资10万元的事实;2、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代理安庆正奇房产营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退回10万元投资款;3、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三、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关于程岗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截止到2013年1月25日止,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仍未退回投资款1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款收回即付质保金。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成立,提交收据1张,证明程竹已于2011年3月23日领走投资款,该投资款10万元已由程岗收回。经过质证,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对程岗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时间有异议,利息计算期间应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该利息系补偿性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明确债权,该协议不是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程岗没有证据证明质保金已收回,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尚未收回9万元质保金。程岗对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同意退回投资款,不能证明款项已退回,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应提供程岗的收款凭证予以印证。本院经审查,对程岗、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进行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1年2年21日,程岗与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原安庆正奇房产营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装饰分公司)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程岗同志投资商贸分公司的股份同日终止,退回本金。因商贸分公司经营时间短,尚未产生利润,作为补偿按投资款金额计利息,月息1%。”2013年1月25日,程岗与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程岗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终止了双方合作协议,并已付清程岗双方确认的利润(不含商贸投资的本金壹拾万元整)。……总决算中有9万元质保金未收回,程岗承担20000元(款收回即付)”。因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未退还程岗投资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也未返还质保金2万元,程岗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程岗撤回了要求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9年11月25日,程岗向安庆正奇营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交商贸公司投资款10万元,安庆正奇营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据。程岗的姐姐程竹于2011年3月23日在收据背面写上“该双方投资协议遗失,凭此据终止协议,退回投资款”的字样,并将收据交回,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忠玉签署“同意退”。本院认为:程岗提交的《终止合作协议》及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能证明双方已达成终止合作协议,并同意退还程岗投资款10万元的事实。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虽称安庆正奇营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1年3月23日退还投资款,但未能提交实际支付凭证、财务账目,其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实已实际退还投资款10万元,故对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程岗要求退还投资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程岗要求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终止合作协议》约定作为补偿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故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应按月利率1%支付投资期间即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2年21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投资款退还时间,故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提出投资款10万元系安庆正奇营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与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无关,该投资款虽收取主体系安庆正奇营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但《终止合作协议》的实际签订人系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了其退还投资款10万元的义务,而在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中,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忠玉亦签署“同意退”字样,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提出程岗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关于程岗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记载“不含商贸投资的本金壹拾万元整”,应视为对权利的主张,程岗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程岗投资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2年2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程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程岗负担400元,被告安庆轻舟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蕾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