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200号原告:陈某某,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甲,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年少无知,于2012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31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暂、缺乏充分了解,因意外怀孕生子而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不思进取、不务正业,缺乏对家庭和孩子的关心爱护。加之双方的成长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双方争执不断以致感情不和。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原、被告的结婚证,据以表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好,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被告赵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生子赵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婚生子于2011年8月30日出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30日生育长子赵某乙。近段时间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生活习惯和成长环境不同导致双方争执不断以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归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自由恋爱相识,是经过一定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难以避免的,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提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东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