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吉德诉被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吉德,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郑吉德,男,满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滕召君,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苏艳霞(原告的妻子),女,汉族,1961年5月1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安图县。被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孙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吉德诉被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吉德的委托代理人滕召君、苏艳霞,被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孙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原告购买了位于延吉市人民路51号,延边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世纪广场商铺。原告购买后,与被告签订了管理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被告将原告及其他产权人的商铺,统一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约定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租金17776.06元。2005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应付租金21985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7729元,尚欠82123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2123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对拖欠租金82123元的事实无异议,该拖欠期限是2009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为原告的商铺办理了财产保险,已支付保险费4788元,应从租金中扣除。原告的房产属于商铺,存在风险,所以被告为了原告的利益,办理财产保险,是以商场整体房产进行投保。原告作为商铺的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当提供发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位于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1-99号、面积为12.82平方米的商铺。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诉争商铺,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17776.06元、购物劵3500元。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复印件,证明被告从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期间共支付原告商铺租金现金120229元。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拖欠租金起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租金,被告在2013年11月6日给原告及拖欠租金的其他业主发了通知,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五份,证明2011年到2015年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商场业主投保财产综合险,按原告商铺面积计算,该商铺的保险费为4788元,该费应从租金中扣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被告参加保险是其自愿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承担保险费的义务。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的违约责任为逾期租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在2009年11月19日上午,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之后,下午对该合同的第10条进行补充变更,约定如拖欠租金,双倍赔偿所欠租金。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每年与被告签订一次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位于延吉市人民路51号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一层1-99号、面积为12.82平方米的商铺,2005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每年28368元,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每年现金17776.06元、购物券3500元,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为结算日,如逾期支付租金,逾期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租金共为219852元,截止到2011年12月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租金120229元、购物劵17500元,尚欠租金82123元。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今由被告经营管理该商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未再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延续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商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212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最后支付原告租金的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故之后拖欠的租金应从拖欠之日计算违约金。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53328.1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该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每月租金1481.33元的违约金,2011年12月7日之前拖欠的租金28794.82元的违约金,应按照原告的要求,从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应从租金中扣除其对该商铺参加的财产保险费4788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对该商铺参加保险,且未经过原告同意,故该保险费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郑吉德租金82123元及违约金[其中租金28794.82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租金53328.18元(每年租金17776.06元)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月租金1481.33元的违约金从该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元(原告已预交2790元,予以退还937元),由被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纯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妍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