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狮市中联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石狮市东方汇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洪朝阳、施明霞、洪朝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中联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狮市东方汇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洪朝阳,施明霞,洪朝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54号原告石狮市中联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田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友凯,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石狮市东方汇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施明霞,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洪朝阳,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施明霞,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朝森,男,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石狮市中联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中联银公司)与被告石狮市东方汇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被告洪朝阳、被告施明霞、被告洪朝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银公司,被告东方公司、被告洪朝阳、被告施明霞、被告洪朝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联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洪朝森名下的机动车一部(车牌号为闽C716**),及其所有的位于晋江市龙湖镇杭边村【产权证号为晋集用(2012)第10225号】,位于石狮市南北一路西侧富丰商厦E幢101、102号(产权证号分别为狮建房权证凤里字第012596、0125**号)的房产;被告施明霞名下的机动车一部(车牌号为闽CAG8**),及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北环路598号佳豪·城市花园(二期)5号楼813室(产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41**号)的房产;被告洪朝阳名下的机动车两部(车牌号分别为闽CSL5**、闽C260**)。上述保全财产的价值以1640000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银公司诉称,东方公司与其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编号为(2014)049的《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贷款额度为150万元。根据编号为(2014)049号《贷款额度合同》,于2014年6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若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债务,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加收借款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东方公司与其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另于2014年6月12日洪朝阳、施明霞与其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4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洪朝森与其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4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洪朝阳、施明霞、洪朝森为其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借款后,仅东方公司支付约定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后东方公司并没有支付约定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洪朝阳、施明霞、洪朝森也没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东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4万元);2、被告洪朝阳、施明霞、洪朝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方公司、被告洪朝阳、被告施明霞、被告洪朝森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银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洪朝阳与施明霞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3、《贷款额度合同》一份,证明东方公司与原告约定,东方公司可向原告贷款的贷款额度、该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实。4、《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东方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洪朝阳、施明霞、洪朝森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公司、被告洪朝阳、被告施明霞、被告洪朝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到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2日,甲方东方公司与乙方中联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49的《贷款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贷款额度为:150万元,使用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同日,借款人东方公司与贷款人中联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49-1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贷款月利率为10.5‰,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1.4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月2%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保证人洪朝阳、施明霞与债权人中联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4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洪朝森与债权人中联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4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东方公司与中联银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编号为(2014)049号的《贷款额度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偿还和支付给乙方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及费用。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保证范围承担100%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6月12日,中联银公司向指定的收款帐户汇款15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银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中联银公司主张东方公司拖欠其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贷款额度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等及原告的自认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中联银公司要求东方公司、偿还借款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明霞、被告洪朝森、被告洪朝阳自愿为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施明霞、洪朝森、洪朝阳对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东方公司、洪朝阳、施明霞、洪朝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东方汇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狮市中联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施明霞、被告洪朝森、被告洪朝阳应为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市东方汇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石狮市东方汇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施明霞、被告洪朝森、被告洪朝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60元,由被告石狮市东方汇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施明霞、被告洪朝森、被告洪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人民陪审员 陈晓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借款合同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