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宝亚诉被告田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亚,田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朱宝亚,男,199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被告田涛,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A-17楼。代表人赵淑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瑞杰,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宝亚诉被告田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亚、被告田涛、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亚诉称,2015年5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田涛驾驶鲁Q870**小型轿车沿郯城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大圩沟��路口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朱宝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朱宝亚受伤、手机损坏、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原告车损、手机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评估为650元,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手机损失、评估费、保全费等计款588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我赔偿我同意赔偿。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田涛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事实清楚,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田涛驾驶鲁Q870**小型轿车沿郯城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开发区大圩沟���路口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朱宝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朱宝亚受伤、手机损坏、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后作出的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20150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宝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宝亚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田涛系鲁Q870**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朱宝亚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694.9元(其中含病例复印费12.5元),其出院诊断为:右侧胸壁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朱宝亚委托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玛牌电动自行车及手机损失进行评估,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5)J00018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爱玛电动自行车及华为手机损失共计650元,并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另因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800元。原告朱宝亚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手机损失、评估费、保全费等共计款588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朱宝亚出生于1993年9月15日,其身份信息显示住址为农村,但其主张误工费按工资收入每月2860元计算并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载明“甲方山东省郯城县联通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乙方朱宝亚。第一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满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第四条劳动报酬,甲方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2860元人民币。等等”;2、郯城县联通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本单位员工朱宝亚,职务工人,月收入2860元。因该员工于2015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5月27日未来上班,本单位不再支付工资。特此证明。2015年6月6日”及工资证明1份,内容“兹我单位职工朱宝亚,月工资2860元整。特此证明2015年6月2日”;3、郯城县联通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2月、3月、4月份工资表三份,内容显示朱宝亚连续三个月基本工资为860元、绩效工资1100元、岗位工资450元、考勤150元、安全考核300元、应付工资2860元、实发工资2860元。原告朱宝亚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682.4元、误工费2860元、护理费50元*14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手机及车损65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计款8912.40元。被告��泰财保临沂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门诊收费票据中的病历复印费;认为评估报告结论过高;对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发放工资,原告工资停发证明显示2015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5月27日未上班,共21天误工,公司也未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只是单纯工资,不予认可;认为保全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根据农村标准是49.35元乘以住院天数。被告田涛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田涛主张为原告垫付600元,原告朱宝亚仅认可垫付100元住院费,其他500元系急诊费用不在主张范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朱宝亚与被告田涛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朱宝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等损失外,被告田涛自愿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朱宝亚剩余评估费、保全费及诉讼费计款人民币930元;被告田涛因事故致车辆损失3210元,原告朱宝亚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按20%责任比例赔偿640元,该款经与被告田涛应赔偿原告朱宝亚的损失及被告田涛为原告垫付100元相折抵后,被告田涛尚应赔偿原告朱宝亚190元,并于2015年6月25日当庭付清。二、原告朱宝亚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朱宝亚与被告田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赔偿事宜一次性了结,互不另行追究。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宝亚自愿负担。”。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77.44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宝亚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保全费单据及被告田涛提供的行驶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田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宝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朱宝亚在与被告田涛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手机受损,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田涛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朱宝亚与被告田涛间的责任比例为2:8。被告田涛在华泰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870**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宝亚的损失,原告剩余损失部分,由被告田涛赔偿。鉴于原告朱宝亚已与被告田涛就除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外的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确认,现仅对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原告朱宝亚损失部分进行审核、处理。原告朱宝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郯城县联通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实际务工一年以上等事实,其主张按286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结合该案实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本地城镇居民标准77.44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停发证明可以证实其实际误工22天,误工费计算为1703.68元(22天×77.44元/天);被告方虽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证据,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认可原告财产损失650��;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支出医疗费2694.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4天,其护理费可按农村居民每天49.35元计算为690.9元(护理14天*49.35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原告朱宝亚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6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703.68元、护理费690.9元、财产损失650元计款6159.48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不当,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朱宝亚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宝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计款人民币6159.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宝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朱宝亚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培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