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高昌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高昌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507号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冬,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昌志,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工作,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昌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昌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2011年11月29日被告两次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0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转到被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拒不还款,之后便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高昌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整;二、被告高昌志向原告支付利息1556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其后继续计算至款清日止;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高昌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高昌志与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协商,约定高昌志向该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月利率按1分计算,逾期按三倍利息计算,并从皖宝研发楼工程中扣除。同日高昌志出具了借条,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董事长王章耀向高昌志付款。2011年8月10日王章耀通过工商银行向高昌志个人卡号汇款98万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高昌志与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再次协商,约定高昌志向该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月利率按2分计算,逾期按三倍利息计算,并从皖宝研发楼工程中扣除。同日高昌志出具了借条并注明“请将款项打入以下指定卡号……”,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董事长王章耀向高昌志付款。2011年12月1日王章耀通过工商银行向高昌志个人卡号汇款30万元、2011年12月2日汇款40万元、2011年12月13日汇款30万元。此后高昌志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昌志两次向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借款,为此高昌志两次向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对借款期限、月利率标准、指定账户等均作出了约定,体现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履行中,按照约定,2011年8月10日,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董事长王章耀向高昌志账户汇款98万元,对此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佐证,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双方第一次借贷关系实际到位资金应为98万元,原告主张另2万元为现金,但对此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且高昌志在借条中有明确指示借款须打入指定账户,故该2万元本院不能认定,所以原告向被告第一次出借的本金数额应为98万元。另按照2011年11月29日的约定,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董事长王章耀先后三次向高昌志账户汇款计100万元,故原告向被告第二次出借本金为100万元。两项合计本金为198万元。对于利息请求,按照2011年8月10日借款的约定,该借款约定的期限为2个月,因此被告高昌志应当在2011年10月9日前承担结清本息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因此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利息,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为月利率1分,逾期利息约定为月利率三分,现原告在诉讼中已经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分计算,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截止2015年1月15日止,该98万元借款的利息合计为799026.67元(借期内利息19600元+逾期利息779426.67元)。同理,另2011年11月29日出借的100万元款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因原告分三次出借,其时间均不相同,所以应当按照实际履行借款的时间分段计算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据此截止2015年1月15日,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合计为756666.67元(借期内利息80000元+逾期利息676666.67元)。此后自2015年1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应以19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昌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截止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总数为1555693.34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8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高昌志负担35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斌人民陪审员 秦啟琴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