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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执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覃仁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590号罪犯覃仁勇,男,1965年5月17日生,回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仁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十万元;本案赃款153.3737万元、赃物OMEGA手表1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2012年3月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丁华、石祖淦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覃仁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9月4日将所欠赃款人民币14.3737万元缴清。2015年5月缴纳没收财产一万八千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仁勇予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