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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严某乙、王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严某乙,王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辩护人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严某乙。被告人王某某。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乙、王某某、严某甲及其辩护人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甲邀约被告人严某乙于2014年开始从事非法经营卷烟活动。二被告人以高出批发价5-10元不等的价格,从本地市场收购紧俏黄鹤楼系列卷烟,准备到销售旺季转手从中营利。当年12月4日,来凤县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严某甲在来凤县翔凤镇水泥厂宿舍查获二人存放的非法经营卷烟290条,其中假芙蓉王(硬黄)118条,假双喜25条,中华(软)5条,中华(硬)32条,黄鹤楼(软珍)1条,黄鹤楼(硬珍)5条,黄鹤楼(软蓝)94条,白沙(硬)10条。2014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严某甲结识后,应被告人严某甲要求,于当年8-9月期间两次以195元/条的价格从广州市天平架卷烟批发市场购买芙蓉王(硬黄)卷烟142条后,以198元/条的价格通过物流转手卖给被告人严某甲进行销售。为了谋取更多利润,被告人王某某又应被告人严某甲要求,于当年9-10月在广州市从推销假烟的烟贩手中先后3次以70元、110元/条的价格购买假芙蓉王(硬黄)卷烟300条、以40元/条的价格购买假双喜(软金典)卷烟100条,通过物流转手卖给被告人严某甲进行销售,从中非法获利(其中差价为:假芙蓉王10元/条,假双喜5元/条)。以上各被告人非法经营卷烟价值经来凤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涉案价值人民币158520元;王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12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邮政银行卡一张、吴某某身份证一张,书证受案登记表、来凤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来凤胜达快运有限公司承运单、来凤县烟草专卖局卷烟价值确认单、巴东县烟草专卖局结案报告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人彭某某、徐某、严某丙、李某、孙某、向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来价鉴字(2015)30号鉴定意见书、来凤县烟草专卖局卷烟真伪感观鉴别检验报告、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乙受被告人严某甲邀约及安排,为其非法经营卷烟提供帮助,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严某甲的辩护人向彪提出的来凤县烟草专卖局在其家中所查获卷烟不应全部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量的辩护意见,因该批卷烟系烟草专卖部门在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非法经营过程中所查获,且在查获时发现部分假烟,所以该批卷烟应认定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非法经营数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严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本案来凤县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严某甲处搜缴的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世贵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