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鹿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韦惠珉,鹿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莫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玉娟,广西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韦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2某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4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组成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福来、陈贵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某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惠珉、被告莫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娟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强笫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3月10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少共同语言,原告长期被被告虐待,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多年来一直忍让,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变本加厉对原告施以暴力。被告之所为,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有一栋价值10万元农村住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3、夫妻共有债权有被告哥莫家固借13000元、被告弟莫凌峰借8000元、被告弟莫家业借7000元、被告堂兄借2000元,共计3万元,由被告主张债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400000元左右,该笔款是分别属于原告家人(胡某某、胡某娟、胡某谦、胡某友、胡某养)5人共同享有;3、证人胡某娟的书面证明、证词,用以证明胡某娟己从原告处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20000元;4、柳东大道延长线征地补偿表及丈量草图,用以证明原告在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有一笔9.019亩的土地补偿款是原告户与本屯潘某友、潘某有、潘某鸾、毛某某5户人共有,不是属原告一户所有;5、本屯村民潘某友、潘某有、潘某鸾、毛某某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4人从原告处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6、活期存折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在领取土地补偿款后的开支情况及存折所剩的余额;7、鹿寨县村镇建房许可证,用以证实原、被告所建房屋的事实;8、土地承包证,用以证实原告户所承包的土地是以原告父亲为代表,承包人是原告原家庭成员,不含被告。莫某某辩称,被告于1992年10月从柳江县穿山镇到鹿寨县鹿寨镇俄州村与原告结婚,当时原告家庭成员有原告、原告父亲、祖父、妹妹胡某娟4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家庭成员共5人。被告到原告家上门后,成为原告家庭最主要的劳动力,辛勤劳动,对老人尽到生养死埋,对儿子尽到抚养的义务。原告诉状所述被告对原告长期虐待、实施暴力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虐待原告,而是原告在领取土地补偿款后经常外出不归家,且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关系后造成夫妻间的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请求:1、原告按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669740元分割209913元给被告(按现家庭成员原告、被告、儿子3人平分);2、位于鹿寨县鹿寨镇俄洲村俄洲屯30号房屋按300000元由被告与原告平均分割,原告补偿被告150000元;3、原告经营的鞋店(鞋摊)价值30000元,由原告分割15000元给被告;4、存款及利息共计147212元,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5、鸭场投资款40000元及利润4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6、飞肯牌摩托车(车号桂BPQx**)归被告所有,海信牌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索伊牌电冰箱一台、吉祥狮电动车一辆及诉争房屋内全部家具归原告所有;7、原告要分现有土地6亩的1∕3给被告耕种。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现在是原告、被告及儿子3人,同时证明儿子的出生年月某,并证明被告落户在原告处,也是原告所在村屯的人员;2、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材料6份,用以证明原告共领取了土地补偿款669740元的事实;3、户名为胡某某的存折一本(帐号:20XXXXXXXXXXXXXXX5),余额为38278.8元、定期存款单一张,存入金额是100000元,到期利息是8934.44元,用以证明原告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存款本息为147212元的事实;4、电脑咨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一个鞋摊的事实;5、合伙合同书一份、附属照片3张、合伙合同草图一张,用以证实原、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养殖场并投资40000元的事实;6、被告书写的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还共有的财产。7、原、被告的房屋照片,用以证实原、被告的房屋情况及房屋价值不止值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对村民潘某友、潘某有、潘某鸾、毛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核实上述村民从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庭审后交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6、7、8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认为所列清单包括有儿子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对潘某有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潘某鸾、潘某有、毛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3人的所得金额与实际不符。对原、被告各自提供且双方对对方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表示有异议,但该证据有的与原告所提供被告认可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有的是证人当庭作证,且被告又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所举证据的虚假性,被告所列财产清单,对原告有异议部分,被告自己在庭审己作了认可,原告不认可的财产清单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为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中,对潘某鸾、潘某有、毛某某的所得金额有异议,但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潘某鸾、潘某有、毛某某的证言虚假性,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母亲于1980年病故,1982年,原告所居住的村屯实行第一次家庭承包制,当时,原告家庭共有祖父胡某谦、父亲胡某有、妹妹胡某娟、弟弟胡某养及原告5人。1982年6月,原告弟弟胡某养因溺水死亡。1992年,原、被告开始恋爰,后同居生活,1993年5月31某生育一子,取名胡某锋(己独立生活)。1994年,原告妹妹胡某娟结婚(嫁到江苏省至今)。1995年,原告所居住地村屯在原承包基础实行笫二次家庭承包(延包自1996年至2025年)。1995年3月10某,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与原告家里人共同生活。2000年2月,原告祖父胡某谦因病去世。同年,原、被告将原与原告家人居住的部分旧泥瓦房拆除,在原址建起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2009年7月,原告父亲胡某有因病去世。同年,因建柳东大道延长线,国家征用了原告承包户的承包地及开荒地,在柳东大道延长线征地补偿表上,原告胡某某名下所列征地亩数合计18.562亩,补偿金额合计为671783元,其中,有9.019亩承包地写在原告胡某某名下,实际是含有胡某某、潘某有、毛某某、潘某鸾、潘某有等5户的承包地,这9.019亩承包地的补偿金额为317632元,潘某有从原告处领取补偿款金额118930元、毛某某从原告处领取补偿款金额10000元,潘某鸾从原告处领取补偿款金额67960元,潘某有从原告处领取补偿款金额38739元。原告胡某某承包户实际被征地为11.813亩,其中水某2.58亩,旱地为9.233亩。按征地补偿标准,水某每亩为29840元(其中青苗费为1492元,土地补偿费为13428元,安置费为14920元);旱地(包括开荒地)每亩为25218元(其中青苗费为1401元,土地补偿费为9807元,安置费为14010元)。原告因配合征地工作,每亩获奖劢10000元。故原告被征土地中,水某实际按39840元/亩,旱地实际按35218元/亩进行补偿。原告承包户所领取的征地补偿费中,青苗费为26398.268元、奖劢费118130元、地上附作物补偿费3223元,合计147751.27元。2010年,原、被告用120000元(含购家俱)在原第一层房屋基础上加建了二层,建成现在的三层楼房(该房屋现无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4月14某,被告以其名义与他人合伙办养殖场,原、被告投资40000元,现养殖场己被拆除。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以原与他人合办的养殖场己被拆除为由,不再主张分割养殖场投资款4000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原告表示得养殖场收益款4000元,被告主XX均分割。另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经协商后确认位于鹿寨县鹿寨镇俄洲村俄洲屯30号房屋价值200000元,同时,被告同意原告经营的鞋摊价值10000元,并表示鞋摊归原告,由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原告同意。另查:原告妹妹胡某娟认可从原告处分得土地补偿款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调解和好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笫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某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某准予离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某准予。原告诉请座落于鹿寨镇俄洲村俄洲屯3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分割款100000元,被告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补偿被告房屋分割款150000元,原告不同意。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价值双方均认可为200000元,依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原告诉请按房屋价值的一半补偿给被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某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有共同债权30000元,均为被告亲属所借,主张债权归被告所有,按同等金额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分割时扣除,被告对原告该诉请有异议,否认有其亲属借原告主张30000元债权的事实,原告也没能提供其所主张债权成立的相关证据,原告该诉请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所经营的鞋摊价值10000元,被告原有异议,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表示同意鞋摊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的意见,本院尊重原、被告对鞋摊的处理意见。被告辩称,原告己领取了土地补偿款669740元,该款某由原告分割209913元给被告,原告对被告辩称有异议,不同意分割。土地补偿款是对丧失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的经济补偿,原告承包户的土地被征用后,按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方案,由原土地承包户的承包人享受土地补偿款。被告辩称其是原告承包户土地承包人之一,原告否认,且被告也没能提供所在村屯证实被告是原告承包户原土地承包人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辩称观点无证据支持,且与当地确认承包人的惯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是原告承包户的原土地承包人,不某享受原告原承包户土地被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款中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等费用。原告所得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筹费用,不某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等费用,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承包户的耕地多年由原、被告夫妻经营管理,原告因征地所得的与人身关系无关密切相关的土地青苗补偿费、附作物补偿费、相关奖劢费,产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财产某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均等分割。故原、被告某分割征地补偿费中夫妻共同财产的金额为青苗费为26398.268元、奖劢费118130元、地上附作物补偿费3223元,合计147751.27元。被告辩称,原告有鸭场利润4000元,某作共同财产均分,该请求金额原告无异议,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银行存款147212元,要求进行分割,原告表示147212元存款是征地补偿款,且该存款出现在原告领取征地补偿费之后,被告也没提供该存款系原告征地补偿费之外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被告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所列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中,只要飞肯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其它清单上的财产及诉争分割房屋内的家俱均给原告,原告同意,本院对原被告该处理意见予以尊重。被告辩称,原告承包户还有6亩承包地,由其耕种2亩,原告不同意。被告不是原告承包户的土地承包人,与原告离婚后,原夫妻关系不存在,土地属原告所在村屯集体所有,是否某给承包被告耕种由原告所在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笫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坐落于鹿寨俄州村俄州屯30号二屋砖混结构楼屋一栋(有准建证、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归原告胡某某所有,由原告胡某某补偿被告莫某某房屋分割款100000元;2、原告胡某某给付被告莫某某征地补偿款中的青苗补偿款、地上附作物补偿款,奖励款共计73875.64元;3、原、被告夫妻共有的鞋摊价值10000元归原告胡某某所有,由原告胡某某给付被告莫某某鞋摊分割款5000元;4、原、被告夫妻共有的鸭场利润4000元,由原告胡某某给付被告莫家鸭场利润分割款2000元(合计5项原告共给付被告金额为180875.64元);5、海信牌彩色电视机(42寸)一台、绿源电动车一辆、索伊牌电冰箱一台归原告胡某某所有,飞肯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BPQx**)一辆归被告莫某某所有;6、位于鹿寨县鹿寨镇俄洲村俄洲屯30号房屋内的全部家具归原告胡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某于判决生效后15某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某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某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陈贵阳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某书 记 员 黄德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