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国荣与杨立荣、杨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荣,杨立荣,杨万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杨国荣,男,生于1967年12月,汉族,住民勤县。被告杨立荣,男,生于1970年9月,汉族,住民勤县。(缺席)被告杨万花(华),女,生于1972年9月,汉族,住民勤县。(系被告杨立荣之妻)原告杨国荣与被告杨立荣、杨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一庭庭长李军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中文、人民陪审员马兴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荣、被告杨万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二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64500元,双方约定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如果不能按时间一次性归还,自愿放弃买车时所入的股份,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双桥翻斗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不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原告借款64500元并按月利率1%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双方共同购买的双桥翻斗车归原告所有,如要车的要求达不到,则连本带息要钱。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被告借款64500元,实为双方支付的购车预付款,两兄弟为了共同经营车辆,原告支付了车辆购置和前期运营的部分资金,杨立荣负责经营车辆,把经营所得全部用于按揭还贷,给原告雇佣的司机发放工资,车辆维修等,期间,原告又支出了1.8万元,三年中,原告已默认了借款64500元为车辆启动和运营的资金。借条所写,车辆股权全部归甲方所有,显失公平。另外,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在车辆购置时,虽然垫付了十余万元的资金,但对车辆的运营情况关心甚少,按揭购车款由杨立荣一个人支付,直到现在,杨立荣归还车行贷款27.5万元,尚欠6万余元的罚息没有归还。另外,由于原告阻止,从2015年2月起到现在,共有近5个月的时间没有经营,造成了不该有的损失。因此,杨立荣归还了27.5万元的车贷并承担了其它全部费用和损失,远远超过了原告支付的12万元,两相顶抵,是原告欠杨立荣的款,而不是杨立荣欠原告的款。3、车辆的处置请求。按照车辆经营协议,在一方推诿给车行打款时,向车行归还当月欠款的一方,完全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另一方视为自愿放弃车辆股权。自购车至今,车贷全部由杨立荣归还,原告没有归还分文,按协议车辆应该属于杨立荣一个人所有。由于原告阻止,致使车辆一直停放,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从预付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结合车辆按揭的实际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杨立荣于2012年4月10日书写的借条1张,证明目的:2012年4月10日被告杨立荣向原告借款645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发放工资收据3张,银行汇款回单4张,共计23600元,证明目的:这些钱都是给司机发工资的证据,都是我借的钱。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属实。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可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国荣与被告杨立荣系同胞兄弟,2012年4月10日,被告杨立荣因与原告合伙购车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3个月的利息为4500元,被告杨立荣出具借款64500元的借条1张,借条还注明,如果按时间不能一次性偿还,本人自愿放弃买车时所入的股份(车归杨国荣三哥所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立荣因与原告合伙购车向原告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归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3个月的利息为4500元,应予支持。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杨立荣借款后用于购买车辆,已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付。关于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一直向原告主张权利,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车辆按揭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荣、杨万花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杨国荣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4500元,并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60000元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413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杨立荣、杨万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文审 判 员 马中文人民陪审员 马兴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