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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一×、张二×与张三×、张四×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张三×,张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张一×。原告张二×。被告张三×。委托代理人岳兴臣,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被告张四×,下岗职工。原告张一×、张二×诉被告张三×、张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6月5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张二×、被告张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兴臣、被告张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坐落于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11号院海委公寓*号楼*门***号房屋和坐落于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11号院海委公寓*号楼*门***号房屋均登记在原、被告的父亲张**名下,系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的父亲张**与母亲陈**均系初婚,共生育五××、次子张三×、长女张一×、次女张二×、三女张建萍。张天祥于2011年5月18日因病去世,2013年陈淑洁死亡后,被告张三×私自掌控父母的银行存款、房产证等相关资料,二原告与被告张三×就父母购买墓地及房屋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将被继承人张**、陈**所有的坐落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11号院海委公寓*号楼*门***号房屋由原、被告析产继承;2、依法将被继承人张**、陈**所有的坐落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11号院海委公寓*号楼*门***号房屋由原、被告析产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复印件两份;2、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3、居委会证明信复印件一张;4、值班表一套;5、丧葬费用均摊数额记录表一份。被告张三×辩称,同意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应该按照尽的义务多少来继承房屋,被告与父母同住,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分得该房屋80%的份额。不同意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房屋是用被告的公产房屋置换而来,只是登记到了张天祥的名下,而且是张三×出资购买的产权,因此该房屋应为被告所有,不同意继承。被告张三×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人力资源部公章使用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弃权声明书复印件四份;3、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复印件两份;4、居委会证明信复印件一份;5、邻居证明四份;6、收条两份;7、供养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四×辩称,同意原告说的平均分割诉争房屋的卖房款,把卖房钱都买墓地被告都同意,但被告不同意两套房屋都是遗产。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房屋确实是张三×个人的,虽然是张**的名字,但确实是张三×出资买的,同意由张三×一人继承。父母当初住院的时候都是被告和二原告轮流照顾,被告张三×照顾自己的孩子根本没办法照顾老人。被告不追究父母留下多钱,现在就把诉争房屋卖了当遗产平分了,如果说被告张三×要主张80%,得拿出书面的证据,被告也没有放弃过继承权。被告张四×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张**于2011年5月18日死亡,原、被告之母陈**于2013年4月11日死亡。被继承人共婚生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张一×、次女张二×、长子张四×、次子张三×和小女张**,其中张**在开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坐落于本市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11号院*号楼*门***号和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11号院*号楼*门***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均登记为被继承人张**。庭审中,二原告和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将坐落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11号院*号楼*门***号房屋由被告张三×一人继承。另外,二原告和二被告在庭审中未能就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11号院*号楼*门***号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不同意申请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告张三×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继承人同住并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并提供证据4、5、7证明其主张,而二原告和被告张四×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证据4和5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张三×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同住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同时,被告张三×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二原告和被告张四×未尽扶养义务,且根据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继承人均对被继承人尽到了扶养义务,也分摊了被继承人死亡后的相关费用,故不能仅因为被告张三×与被继承人同住的事实而剥夺其他继承人均等继承的权利。因此,被继承人所有的坐落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11号院*号楼*门***号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二原告和二被告均等继承。因二原告和二被告均不主张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故上述房屋应由二原告和二被告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各享有上述房屋25%的所有权。对于坐落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11号院*号楼*门***号房屋,因二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上述房屋由被告张三×一人继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天祥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11号院*号楼*门***号房屋由被告张三×继承,原告张一×、张二×、被告张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张三×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张三×自行承担;二、被继承人张**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11号院*号楼*门***号房屋由原告张一×、张二×与被告张三×、张四×共同继承,各享有25%的所有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原、被告互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张一×、张二×与被告张三×、张四×各负担25%;三、驳回原告张一×、张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原告张一×、张二×与被告张三×、张四×各负担4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