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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应小雷与吕江波、丁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小雷,吕江波,丁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582号原告:应小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潜玉林,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江波。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021968********。被告:丁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健、黄捷,浙江博翔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应小雷与被告吕江波、丁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小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潜玉林、被告丁靖的委托代理人黄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小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江波和应小雷系好友。2008年前后,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原告即按约交付了借款货币。起初被告均按约支付利息。2012年因原告自己资金需要,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只于同年1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结清利息。2013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催讨,被告吕江波答复目前归还借款确实困难,要求给予宽限半年时间,同时答应在当月月底前将产生的利息70200元先行支付,因此,原告将原500000元借条归还被告,被告吕江波重新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1.8%,按季付息。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丁靖辩称:1、由于案涉借款是吕江波一人经手,在吕江波未出庭的情况下,对案涉借款是否实际足额交付有异议;2、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吕江波的个人投资支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江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就案涉款项询问其意见时,被告吕江波对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陈述款项主要用于公司经营。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吕江波与丁靖于2004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7月协议离婚,并经本院(2014)丽莲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3年2月18日,被告吕江波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江波未依约归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丁靖提供的(2014)丽莲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本院对吕江波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吕江波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查本案在卷证据,不能确认案涉借款属被告吕江波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江波、丁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应小雷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元,减半收取4035元,由被告吕江波、丁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