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曾义与任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义,任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曾义。委托代理人:鲍普扬。委托代理人:陈启瑞。被告:任金花。原告曾义为与被告任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任金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单贤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瑜、洪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义的委托代理人陈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义起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紧缺,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18日、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元,合计34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曾义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元的事实。被告任金花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金花返还原告曾义借款3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任金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任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贤福人民陪审员 韩 瑜人民陪审员 洪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保中 关注公众号“”